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智簡字第10號
被 告 吳瑞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瑞龍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iPhone及圖」
商標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瑞龍明知「iPhone及圖」之商標圖樣及名稱(商標註冊審
定號00000000、00000000),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商標專用權),經核准使用於行動電
話等商品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
標之圖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
民國99年8月29日凌晨0時39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巷○號之住處,利用該處所配置之電腦設備登入網
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http://goods.reten.com.
tw/item/show?00000000000000),以「dragon1130」帳號
名義,張貼內容為「天翼E9IPhone」之文字訊息及相關照片
而陳列,並以新臺幣2,200元之直購價格供不特定人瀏覽訂
購其於99年2月間在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
買之上開行動電話,惟尚未及賣出,即為警上網瀏覽發覺後
標購,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仿冒「iPhone及圖」商標
之行動電話1支。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蘋果公司授權鑑定報告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檢索資料2份、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所刊登之網頁列印資料
、扣案物品照片5張及扣案之仿冒「iPhone及圖」商標之行
動電話1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意
圖販賣而陳列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被告販售之物品
作工粗糙,售價與正品相差極大,明顯為仿冒品,第三人可
輕易識別,對於商標權人之侵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復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可知被告經此警詢及偵
查過程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以扣案之仿冒「iPhone及
圖」商標之行動電話1支,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
標法第98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98條,
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