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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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891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洪靖雅
被 告 王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30日間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法商佳
信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
,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
繳付貴行,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之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週年利率19.929%計付欠款
之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即
未依約繳款,迄今計欠新臺幣(下同)18,265元帳款未付。
又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4月3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
數讓與原告,並已依全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4月20日登報公告,被告應依訴之
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台灣新生報公告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瓊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