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300號
被   告  黃阿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阿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將造成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有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
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黃阿達飲酒
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且被告於測試過程,無法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
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
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
定紙、測試觀察記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附卷可參,顯見其
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不能安全駕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即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95年度店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並於民國97年2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
意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為累犯,暨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00年度北交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於100年5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警惕復犯本案,本件犯
行嚴重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被告飲酒後騎乘普通輕型
機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幸並未肇事,犯
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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