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蘇柏禎
相 對 人  黃昭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後,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司執字第
二一七0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嘉簡字第五四
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
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702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
100年度嘉簡字第5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民國82年8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一節,經本院職權
核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簡易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本件乃以簡易
訴訟之審理期間計算,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簡易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
2年,共計2年10個月,約以2.83年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再加計迄至
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起訴日即100年10月5日止累計之利息,
計算期間略以18年2個月計。爰以上開基礎預估因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致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並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為5萬4,006元【計算
式:{20萬元+(20萬元×5%×18.167年)}×5%×2.83年
=54,0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取概數5萬4,000元為適
當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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