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203號
被移送人 陳柏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7月
1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000176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陳柏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柏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0年6月16日1時38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與洛陽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柏維警訊時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照片1張附卷可稽。
㈢水果刀1把扣案足憑。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應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扣案水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以上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