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811號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旻良
       陳得祿
被   告  張漢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士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汽車險,該車於民國98年9月11日行經臺北市○
○路○段○○○號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撞擊,致原告承保車輛受
有車體損害,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500元
(含材料800元、烤漆7,600元、工資4,10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
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
汽車保險理算書、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
照片、汽車險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山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6張等件相
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撞擊原告承保
車輛,致車禍肇事,且與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原告請求修理自用小客車費用12,500元,其中材料
費為800元、烤漆7,600元、工資4,100元,固據提出估價
單1紙在卷,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材料更換舊材料之材料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369/1000計算,查原告所有上揭車輛,係於92年2月出
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98年
9月11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
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即折舊後材
料費用為80元,再加上工資及烤漆費用,總計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1,78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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