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23號
被 告 廖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速偵字第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文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文進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判處拘役50日
確定,甫於10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悟,於
100年9月10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
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於同年月11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1日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2段與民生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
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
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10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
,竟相隔不久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並未自前次刑
罰記取教訓,實有不該,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
毫克,濃度非低,對其他用路人造成潛在之危害,幸其未實
際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危害尚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尚稱
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