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413號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
被 告 林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41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晋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叁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8日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28公里北向內側車道,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何志正 所有並由其
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80,000元(零件費用122,000元,工資58,00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核
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
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警察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
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擊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顯有過
失,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於95年6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58,000
元、零件費用122,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2年10月。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
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
零件費用122,000元部分,扣除附表一所示折舊金額後為33,
639元,加上工資58,000元,共91,639元,屬必要之修理費
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修車費91,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
122,0000.369=45,018。
(122,000-45,018)0.369=28,406元
(122,000-45,018-28,406)0.36910/12=14,937元
122,000-45,018-28,406-14,937=33,639(折舊後殘值部分)(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