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駕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告訴人 林素鈴 (起訴書誤載為甲○○)住處前時,險些撞及告訴人林素鈴所養之狗,告訴人林素鈴見狀即要求被告開車速度慢一點,詎被告竟心生不悅,下車出手毆打告訴人林素鈴。嗣告訴人林素鈴之母即告訴人丙○○聞聽出門察看並上前勸阻,被告竟又出手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併腹部挫傷及右肘、下背擦傷腫痛之傷害;告訴人林素鈴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併右上臂、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素鈴、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素鈴、丙○○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