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判處吸用麻藥罪處有期徒刑六月、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六月九日判決確定,經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將前開刑罰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七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經該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後經該院因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安非他命,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八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初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某時,在台北市青年公園及該公園附近國光國宅之樓梯間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吸用;或以自製之吸管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加水溶解後,往己右手血管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三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景平七三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三公克;包裝重0.一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製吸食管及針筒一支。甲○○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六七號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
0.一三公克;包裝重.一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製吸食管及針筒一支扣案可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鑑定之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一三公克、包裝重0.一五公克),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再將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認可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實驗室第八號),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送驗清單及該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件附卷足稽。而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被送觀察勒戒,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現經本院令其再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復有右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北所總000000000號函所附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三紙、有無施用傾向證明書影本一紙書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或後之持有海洛因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判處吸用麻藥罪處有期徒刑六月、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六月九日判決確定,經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將前開刑罰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七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禁令,多次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暨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方式,事後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冀自新。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三公克、包裝重0.一五公克)係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玫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