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一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應適用之法條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乙○○○及丙○○二人,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態度,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甲○○犯罪所使用之菜刀一把,並未扣案,且該菜刀原係置放於屬告訴人與被告共同生活住處所在之廚房,既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單獨所有,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瑜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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