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監六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等所明定,又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火車站前路段,因不服取締,經警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固不諱於右揭時、地,因在不得載客之地方載客而違規,遭警取締,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服取締之行為。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右揭時、地因違規載客而遭執行交通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 余志松 稽查,異議人原本出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以供警員余志松查核,旋又趁警員填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及注意之際,將警員持有中之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奪回,迫使警員余志松中止查核身分掣單舉發之稽查行為,並央求警員余志松不要開單舉發違規,警員余志松不為所動,要求異議人再次出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詎異議人竟不服從稽查,拒絕出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致警員余志松無法完成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執勤之警員余志松結證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亦有臺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異議人空言否認有何不服取締行為,要難置信;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裁罰,固非無見;第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處罰之行為,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此觀諸法文內容即明,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警員制止異議人違規載客,命異議人於乘客下車後空車離開,異議人猶不聽制止而繼續違規載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要件不侔,原處分機關猶據以裁罰,適用法則即有不當,從而本件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裁罰處分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合依首開法條規定,審酌異議人身為職業駕駛人,對於道路交通法規及應盡之義務,應知之甚稔,詎違規於前,不服稽查取締於後,違規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自為裁罰如
主文所示,用期適法。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