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號),嗣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六六號),移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詐欺、侵占等案件前科(均未構成累犯),其租屋居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六樓六一一室(現改居住於同樓六一四室),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之夜間,行經乙○位於同樓六一四室之租屋處,因見該房間大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入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聲寶牌二十一吋電視機一臺,得手後,即轉賣予不知情之 蔡俊義 (所涉贓物罪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得款花用。嗣因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該大樓監視錄影帶發現係甲○○所為,而循線偵悉其竊盜之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蔡俊義、 黃朝石 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上情明確,已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錄影帶一捲扣案及同意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可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被害人雖居住於同一棟大樓樓層,然其等分租一房,對於自己之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房間既係供承租人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被告於夜間侵入他人所承租之房間竊取他人之動產,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依普通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行竊之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犯後態度尚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