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壬○○被告己○○
丁○○戊○○庚○○辛○○○乙○○甲○○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日新臺幣叁仟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陳金堆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雙方約定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每日每萬元以二十元計算違約金,此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依此而言,倘若訴外人陳金堆違約,則每日須支付原告違約金三千六百元,惟訴外人陳金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並未如期清償,自應依法返還此一款項,並給付雙方所約定之違約金。
(二)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另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為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復有明文。查訴外人陳金堆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死亡,被告陳趙金鳳係訴外人陳金堆之配偶,被告己○○、丁○○、戊○○、庚○○,則為陳金堆之子女,而訴外人陳金堆另有次女 陳美秀 ,於五十五年四月十日死亡,並無繼承人,此外訴外人陳金堆之三女 陳玉滿 與丙○○結婚,並育有二子即被告乙○○及甲○○,而訴外人陳玉滿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先於訴外人陳金堆死亡,則被告辛○○○、己○○、丁○○、戊○○、庚○○、乙○○、甲○○等七人均為訴外人陳金堆之繼承人,依法應就此一債務負連帶責任, 惟渠 等被告七人迄今仍拒不返還此一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日三千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資料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七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七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金堆於八十八年間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雙方約定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每日每萬元以二十元計算違約金,惟訴外人陳金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並未如期清償,訴外人陳金堆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死亡,被告辛○○○係訴外人陳金堆之配偶,被告己○○、丁○○、戊○○、庚○○,則為陳金堆之子女,而訴外人陳金堆另有次女陳美秀,於五十五年四月十日死亡,並無繼承人,此外訴外人陳金堆之三女陳玉滿與丙○○結婚,並育有二子即被告乙○○及甲○○,訴外人陳玉滿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先於訴外人陳金堆死亡,則被告辛○○○、己○○、丁○○、戊○○、庚○○、乙○○、甲○○七人均為訴外人陳金堆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資料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五份為證,而被告七人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並已收受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七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七人對於原告之前開主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金堆既於八十八年間向原告借貸一百八十萬元,惟未依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如期清償,而被告辛○○○、己○○、丁○○、戊○○、庚○○、乙○○、甲○○七人均為訴外人陳金堆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該債務而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日三千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