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家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六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乙○○
丙○○法定代理人丁○○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右當事人間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債權人乙○○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權人丙○○以新台幣玖萬肆仟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台幣玖拾肆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乙○○供擔保金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丙○○供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肆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即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未履行對該聲請人(乙○○為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丙○○為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二人至成年時止,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為此乃依法請求債務人給付債權人乙○○新台幣伍拾伍萬及給付另債權人丙○○新台幣玖拾肆萬元,依其提出之裁定書所載戶籍謄本等資料,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債權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二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聲請人聲請狀聲請主旨,未就該債權人二人之請求金額分列,而均合併聲請就總金額一百四十九萬元為聲請假扣押金額,核予其就超過各該債權人所表明請求之金額有違,乃屬有誤,自難准許,此部份當予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五百二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