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監五字第裁四○—CQ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內容即明。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樹林陸橋多車道路段,該路段路面劃設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詎異議人猶不依規定,駕車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外側車道爭道行駛,為警拍照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固不諱於右揭時、地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行駛,然辯稱伊係因前方發生車禍事故,不得已而切換至外側車道繼續行駛,應不能以違規視之,乃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右揭時、地駕車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外側車道爭道行駛之事實,有採證相片一幀存卷可證,且為異議人所不爭,應毋庸疑,是其身為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情形,應可認定;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當日鄰近異議人違規地點之道路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七時五十分許,地點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巷口處,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樹警刑字第○九一○○○○八一六號檢送之工作紀錄影本在卷可憑,顯見異議人所辯失實,不足採信;此外異議人別無其他無過失之舉證以供調查,其就違規行為之發生,非無過咎可訾,亦堪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核無不合,量罰亦甚妥適,自應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