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國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代表人游任德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北監六字第裁四○-ABU九六八七九三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汽車所有人,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一項「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規定之旨,於汽車領有號牌之情形,自係指其汽車號牌登記歸屬之所有人無疑。次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內容即明,又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非僅提供號牌,坐收靠行費用牟利而已,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猶應負管理責任,此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準此,關於駕駛業務之執行,車行對於以自備車輛靠行經營之計程車駕駛人,應盡管理之注意義務,即須督促、確保駕駛人於執行業務時務必遵守相關法令,倘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行為,除車行能證明其監督未疏懈而就違規行為之發生無何可歸責之事由外,要難謂無過失,即應受罰,無恣意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卸責之餘地。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國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車站西側經警發現其車輛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經當場掣單舉發交駕駛人李進負富代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等語;異議人對於違規事實並未爭執,惟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汽車駕駛人 李進富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自備車輛靠行參加營業,李進富於右揭時、地為警攔停舉發違規,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未告知異議人,其本人亦未遵期繳納罰鍰,致異議人受裁罰,殊難干服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改以李進富為處罰對象。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營業小客車於右揭時、地有營業小客車車輛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之事實,經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七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九六八七九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稽,異議人亦不爭執,應可信實;又五M-二四九號營業小客車所懸掛號牌,既屬異議人所有,其即為系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汽車所有人無疑,與車輛本身是否為汽車駕駛人自備無涉,是以異議人雖提出寄行證明書及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證明李進富自備車輛靠行之事實,亦無礙於汽車所有人即為異議人之認定;次查: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觀諸卷內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被通知欄已勾註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駕駛人李進富資料及受處人即異議人亦一併填載明確,並交付李進富簽名代收,與前開當場舉發之規定核無不符,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所有營業小客車既有上開違規事實,異議人就此違規事實之發生,即被推定為有過失,於異議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甚明。本件異議人雖辯稱應處罰自備車輛營運之駕駛人李進富云云,惟無何關於其監督未疏懈而就違規行為之發生無可歸責之舉證以供本院調查,自不足以推翻過失推定之效力;至於異議人繳納罰鍰後,能否轉而向李進富求償,屬異議人與李進富間之內部關係,異議人應不得執之對抗原處分機關,並據以指摘原裁罰處分不當。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違規情節輕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於法核無不合,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