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號一五八九四號、第一七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臺北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三一八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視距等情況,皆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撞擊適闖紅燈橫越馬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行人乙○,致其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