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年籍不詳之「 李文福 」共同於民國八十七年初,由乙○○出具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戶,支票簿並均交「李文福」使用。二人均明知自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起,已陷支付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繼續使用上開支票存款戶之支票,由「李文福」將支票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嗣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一姓名年籍不詳佯稱係「 黃辰明 」之人,陸續以「包羅萬象批發賣場」名義佯向告訴人劉甲○○(起訴書誤載為甲○○)訂購各式軌道車及零配件等物品,致告訴人不疑有詐,於八十七年六月底、七月初依其所訂出貨,「黃辰明」並交付被告簽發,由上述銀行付款,帳號000000000號,票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六千三百元、三十九萬三千元、十八萬四千三百元、六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三十九萬零九百元、五十二萬九千九百元、三十六萬三千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五日、七月五日、七月十日、七月五日、六月三十日之支票七紙,惟告訴人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嗣再經前往板橋市○○路○段○○○號「包羅萬象批發賣場」查詢,竟已逃逸,復遍尋不著,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先後呈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之事實,前曾經告訴人就同一詐欺事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具狀重複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嗣經該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始於緝獲後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上開詐欺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七號),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告訴人到庭所自承在案。而本案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即當庭供稱與上開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偵查案件係屬同一案件(見卷附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由檢察官據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偵查(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簽呈),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卻以被告業已開釋並未在押為由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本案檢察官未察,復未主張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情形,即就上開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揆之首開說明,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誤,自不得再行起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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