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二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法定代理人庚○○被告己○○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昊冠企業有限公司、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陸萬肆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五計算利息,並自民國九十日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參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五計算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慧的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慶春滾條花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昊冠企業有限公司、庚○○、己○○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由被告昊冠企業有限公司、庚○○、己○○、慧的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被告昊冠企業有限公司、庚○○、己○○、慶春滾條花邊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並就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昊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昊冠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庚○○、己○○為連帶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一紙與授信約定書三紙,連帶保證昊冠公司對原告於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額度內所負之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再與原告分別簽定四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昊冠公司並依據前述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於同年六月四日先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九月三日,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五計算;再於同年七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與一百五十八萬元,約定清償期均為同年十月三日,利息則分別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及百分之十三點一五五計算;上開三筆借款利息依約皆應按月給付,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各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揭各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昊冠公司就上述三筆借款分別自同年九月四日、十月六日、九月六日起即未依約付息,並屆清償期後,尚各欠本金一百六十八萬、一百六十萬、四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四元,總計共三百七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四元未還,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昊冠公司、庚○○、己○○連帶給付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
(二)又原告執有昊冠公司背書轉讓以擔保前述債務之支票二紙,分別為(一)慧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慧的公司)為發票人,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二百萬元,票號BC0000000號;
(二)慶春滾條花邊有限公司(下稱慶春公司)為發票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四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元,票號HK0000000號,詎原告屆期提示後均不獲付款,爰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慧的公司與慶春公司給付前揭票款。
(三)本件屢經催繳,仍不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週轉貸款契約書二件、借據三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昊冠公司、庚○○、己○○、慧的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慶春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公司已歇業,無力償還票款。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昊冠公司、庚○○、己○○、慧的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保證書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週轉貸款契約書二件、借據三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慶春公司所不爭執,且被告昊冠公司、庚○○、己○○、慧的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被告昊冠公司執前開被告慧的公司、慶春公司所簽發,經其背書之支票,清償其所欠原告之借款,該借款及票款之發生原因不同,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履行債權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部分,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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