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O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樓「隆穩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隆穩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並無給付廣告費用之意思,仍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六月間,連續委由玉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玉品公司),代為刊登「時時通電訊有限公司(下稱時時通公司)」對外招募員工及特約經銷商之報紙廣告,致玉品公司陷於錯誤,代為刊登報紙廣告,前後詐得免於支出廣告費用之利益,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零九百元,嗣雖交付以「隆穩公司」「甲○○」為發票人,以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號EG0000000號,面額七萬一千四百元之支票,及以「訊達商行」「 張正華 」為發票人,以富邦銀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號EG0000000號,面額十三萬九千五百元之支票各一紙,用以支付廣告費用,然上開支票二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甲○○亦行蹤不明,至此,玉品公司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故須具備:㈠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㈡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㈢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行為人因而得不法之利益等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之犯意。公訴人起訴被告所憑之依據係:
㈠告訴代理人 吳乃遠 、乙○○指訴、報紙廣告影本二紙、支票影本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二紙。
㈡隆穩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設立,原由張正華擔任負責人,嗣於同年月十六
日變更負責人為甲○○,並由張正華擔任總經理,同年五月二十日,以甲○○代表在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及六月二日,分別領取票號起號為0000000號及0000000號之支票各二十五紙使用,該帳戶於同年八月七日經公告拒絕往來;訊達商行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設立之獨資組織,以張正華為負責人,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在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該帳戶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公告拒絕往來;時時通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由張正華、 王進源施忠成梁有權 及被告等人共同訂定章程,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設立,以張正華為董事,被告為股東,而公司所在地則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五樓之一,亦即前揭廣告所載之地址。
㈢至被告另雖辯稱: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並未送至富邦銀行申請,不知戶名為隆穩
公司、甲○○之支票,業經銀行核發云云,惟按,至銀行辦理存款帳戶開戶,須本人親自到場,並經銀行核對身分後始得辦理,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亦無足取。
三、告訴人玉品公司代理人乙○○到庭指稱:我不知道是誰委託我們刊登廣告,應該是「時時通公司」的負責人,按照我們的慣例,我們都會確定委託刊登廣告的人是負責人才會幫他們刊登,我沒有見過被告,當初我們小姐應該有確認,我不確定當初承辦的小姐是誰,收款時間可能是八十七年七月份,確實時間不記得,是外務員去收的,但不知道是哪一位,他是到時時通公司刊登廣告的地址即自強路五段收的(問:提示剪報,時時通公司刊登地址是三重市○○路,並非自強路?)因為不只委託我們刊登這份廣告,還有其他的廣告,是留自強路的地址,但我只能找到這一份剪報(問:票是隆穩公司及訊達公司所開的,為何告甲○○?)因為來委託刊登廣告的人自稱是隆穩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審理筆錄)。然查:㈠時時通公司之負責人係張正華,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經九O中
辦三管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之時時通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可稽,是告訴人代理人所指,依玉品公司慣例會確認刊登廣告者係該公司負責人始受理乙節若屬實,則委託者應係張正華,而非甲○○,首堪認定告訴人指訴甲○○為犯罪行為人,已有矛盾。
㈡再者:委託刊登廣告後,縱使給付之支票嗣後未能兌現,並不當然成立詐欺得利
罪,尚須符合刑法詐欺得利罪規範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告訴人除未能確定委託刊登廣告之人究竟是否為被告甲○○外,亦未能指明被告甲○○究以何方式施用詐術?告訴人如何陷於錯誤?況依告訴人代理人所指交付支票之時間,係「八十七年七月份」,而訊達商行之支票係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列為拒絕往來戶,隆穩公司支票係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富銀三字第O八七號函在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可稽,是縱認被告甲○○係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委託告訴人刊登廣告,嗣後並交付支票予告訴人之行為人,亦無法證明被告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隆穩公司支票亦尚未拒絕往來。是告訴人之指訴,實屬薄弱,尚難對被告甲○○為不利之認定。
㈢末查:告訴人所取得之隆穩公司支票(票號EG0000000號)係於八十七
年六月三日所領取,有本院依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查詢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十一富銀三字第二八號函文所檢附之隆穩公司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領取空白支票之書面紀錄在卷可稽,並非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申請開戶時第一次領取之支票,又公司領取支票,只認公司大小章,亦有公務電話聯繫紀錄一紙可佐,是縱使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代表隆穩公司申請支票使用,尚無法推論系爭支票亦係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所領取而交付予告訴人,附此敘明。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問題,縱使:①被告甲○○所辯:我沒有委託玉品公司刊登廣告,也沒有交付支票給他們,我確實是隆穩公司的負責人,我進入隆穩公司時,公司已成立一段時間,當初是張正華找我進入公司,我出資六十萬元,讓我當負責人,其實我只是擔任隆穩公司的手機推銷員,我沒有去領過支票,我是有委託股東張正華去申請支票,但張正華告訴我並未申請到,我也沒有再問,公司章是由張正華在保管,隆穩公司其他的股東我都不認識,時時通公司章程上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加入時時通公司,我只認識張正華一個人等語;與證人張正華於偵查中結證:時時通公司是甲○○在做,我不知道,我是隆穩公司總經理,我都不在公司,訊達商行的支票也不是我本人用,我知道那個人的面貌,不知道他的姓名,訊達商行、隆穩公司是不是真的有營業,我不知道,股東出資額,如何而來我也不知道,召員工也不是我的事情,我很少去公司,我沒有委託告訴人刊登廣告,如果有廣告,也是公司的小劉負責,我對甲○○不大了解,我們是不同公司,公司是 阿傑 跟小劉在負責,我一個月拿兩三、千元,有時沒有等語之情節互相矛盾,難以遽信,②被告與張正華分別擔任隆穩公司負責人、訊達商行負責人,又形式上均係時時通公司之股東,又隆穩公司、訊達商行之支票,於申請後三、四個月內,均成拒絕往來戶,亦屬可疑(詳如附表所示),③且甲○○於偵查中初次訊問時,原否認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係其所親自簽名,嗣經公訴人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確認與被告之筆跡相符後,被告始承認該約定書係其所親寫,均有可疑之處,然既無從證明「甲○○」即係委託玉品公司刊登時時通公司徵才廣告之人,亦無從證明其有何「施用詐術,使玉品公司陷於錯誤」之行為,即不能單純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退票之事實,推論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甲○○指述:我並沒有加入時時通公司,也沒有在時時通公司章程上蓋章乙節,與偵查卷第七十一頁所附之時時通公司章程內容不符,是時時通公司負責人張正華或其他股東,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犯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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