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一號、第三八○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未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在臺北縣○○鄉○○路○○○號四樓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燃燒成煙而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二至三日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而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起訴書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施用」二字,應予更正),平均每一至二日即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迨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晚間八時十分許,接受警訊及採尿送驗查獲上情(起訴書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查獲,應予更正),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晚間八時十分許接受警訊調查,經採集其排放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附卷足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可憑,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同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分別施用之,係犯毒品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非一,施用方式迥異,所犯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無非自戕健康,及犯後供認無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後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止,猶連續在上址施用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零點零一公克及吸食器球一組,請併依毒品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云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繼續施用安非他命,一致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九十年七月間等語(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一號偵查卷第五頁、第二十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而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驗後,其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咸為陰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陰性檢體檢驗報告(該陰性檢體檢驗報告,起訴書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竟誤載為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並列於證據欄做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顯有誤會)存卷可考,已見其前開辯解非虛;又被告於當日為警查獲時,雖有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具扣案,然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扣案物為其所有,辯稱是案外人 陳結清 賴到伊頭上等語,經查:扣獲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具之處所即臺北縣○○鄉○○路○○○號,確為案外人陳結清住處,此據陳結清供明,且有扣押筆錄附卷可佐(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一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參合被告前開濫用藥物陰性檢體檢驗報告之內容,及遍閱全案卷證,未見有何事證可以證明被告亦居住在扣案物發現處所,或出入頻繁,要難排除扣案物實另屬他人所有或持有之可能性,自不足以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甚明,綜上論證,公訴人指稱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後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止,猶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嫌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茲以公訴人認此部分犯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從依檢察官所請,就扣案物併為從刑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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