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О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五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四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及補充(一)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公訴人誤載為九月十四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甲○○施用期間為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一日止(公訴人誤為九十年七月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許),(三)甲○○於前案假釋中,由板橋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期間,經該署觀護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點四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物經員警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可佐 (見偵卷第八頁),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所親採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五十五頁),又被告於前案假釋中,由板橋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期間,經該署觀護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採取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認可濫用藥物檢驗實驗室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板橋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該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之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板橋地檢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五號卷第二、三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先後二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六、二三二四八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二份(見偵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前揭起訴書一份(見偵卷第四十四頁)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分別經二次不起訴處分在案,猶不知悔悟,三犯以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四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另聲請人雖於聲請書載有「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本案及併案部分,均未有任何施用毒品之器具扣案,又被告陳稱:伊是將安非他命放在鋁鉑紙上用打火機在下烤,吸其燃燒所產生之氣體等語,徵諸一般經驗法則,鋁鉑紙經燒烤後即未再重覆使用,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器具存在未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即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經板橋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記戴,惟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 白伊 是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連續施用等情不諱,是併案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