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小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安雄 被上訴人虹門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治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五三七號小額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零叁元伍角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以:㈠訴外人 陳福興 僅為上訴人之業務員,且其所為傳真已表示「請速與我聯絡,簽訂正式合約。」故該傳真只能視為預約,兩造嗣後僅簽訂進口合約,並未簽訂出口合約,顯見兩造對於出口合約條款意見分歧致未簽訂,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㈡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託運之四批運費,但原審判決卻擴及被上訴人已支付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託運之六批運費,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三、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係以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而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應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主張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第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固有明文可資參照。惟查,原判決理由業已載明:「本院審查結果,原告(即上訴人)雖提出價目表一份,指須訂有出口合約之用戶,始能享受免收每批二百元手續費之優惠,而兩造並未訂有此合約云云;然觀被告(即被上訴人)所提原告方面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致被告之傳真函中載明:『感謝您來電詢價,茲傳真本公司之出口與進口合約價給您,如果您同意該出口合約價且有簽約意願,我會將正式的合約書寄給您』,則被告必係同意該出口合約價且有簽約意願,始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一月十六日陸續委託原告運送前開十批文件,當無可能不同意按出口合約戶之優惠價格、寧願按一般客戶之較貴價格計付運費之理。是兩造縱未簽訂書面出口合約,仍無礙於彼此間締約合意之成立,被告辯稱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十批文件之手續費二千元,自屬正當。」,準此,原判決並非認定兩造間僅成立預約,而係判定兩造間雖未成立書面出口契約,然已合意依出口合約戶之優惠價格成立運送契約,上訴人並據以運送被上訴人托運之十批文件,自無違反前揭判例之可言。次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之四批文件運費四千一百三十七元,然被上訴人辯稱應扣除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誤付之手續費一千二百元,且原告請求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之運費亦應扣除手續費八百元,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而認上訴人請求金額應扣除二千元之手續費已如前述,亦無就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有違背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違誤,尚非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運送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原催告函所定付費期限屆滿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二千一百三十七元及按上述方式計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於前開範圍內如數給付,並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包含第二審裁判費叁佰零壹元伍角、第二審送達郵費壹佰零貳元,合計肆佰零叁元伍角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孫萍萍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F0~T48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叁佰零壹元伍角第二審送達郵費壹佰零貳元合計肆佰零叁元伍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