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700176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
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並由被告於民國97年
6月2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該案經本院於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7001762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沒字第103號執行卷宗內可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
字第1293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嗣經該署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未獲,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5月19日通緝,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逃匿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2月23日北檢玲次98執字第1293號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30日 板檢慎火 98執助1172字第45491號函暨檢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附於前開執行卷宗內可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簡列表、被告通緝紀錄表各
1份存卷可考,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