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罪名│收受贓物│共同傷害人之│共同傷害人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竊盜││││身體│身體│││││├──────┼──────┼──────┼──────┼──────┼──────┼──────┼──────┤│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業經原確定│(業經原確定││││,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判決減為有期│判決減為有期││││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徒刑肆月)│徒刑肆月)││││(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6年3月29日│96年5月3日│96年5月4日│96年5月23日│96年3月上旬│96年3月27日│96年5月22日│││││││某日│││├──────┼──────┼──────┼──────┼──────┼──────┼──────┼──────┤│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年度偵字第10│年度偵字第10│年度偵字第15│年度偵字第12│年度偵字第12│年度偵字第12│││743號│434號│434號│091號│337號│337號│337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簡字第│96年度簡字第│96年度簡字第│96年度簡字第│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事實審││3014號│5458號│5458號│5476號│2451號│2451號│2451號││├──┼──────┼──────┼──────┼──────┼──────┼──────┼──────┤││判決│96年6月4日│96年10月31日│96年10月31日│96年8月27日│97年1月25日│97年1月25日│97年1月25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確定│96年7月11日│96年12月7日│96年12月7日│96年11月25日│97年2月29日│97年2月29日│97年2月29日│││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刑法第277條│刑法第277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項│第1項│第1項│第1項第3款│第1項第3款│第1項│├──────┼──────┴──────┴──────┴──────┴──────┴──────┴──────┤│備註│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刑前經原確定判決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罪刑前揭原確定判決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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