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2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文末起至第3行中段止,應補充如下:接續以自己申用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方式(聲請書原載:接續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方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非所問。查被告乙○○傳送如聲請書所載簡訊內容予告訴人甲○○之言語與行為表達、傳述,徵諸一般國民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言語及行為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堪認被告係出於恐嚇犯意而為如上言行,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一恐嚇犯意,接續傳送恫稱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被告所為前揭恫嚇言行,為接續犯,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就其2人情感交往對象一事生有嫌隙,竟不思平和處理,反恣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與名譽之言詞與舉措,多次恫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以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惟被告並無任何前科(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1118號被告乙○○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42之1號居臺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前夫 許純熙 與甲○○交往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接續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方式,對甲○○告以「甲○○妳給我小心一點以後不要再讓我遇見你不然見你一次我就打你一次我才不管你跟 順昌 會怎樣」、「我是四海幫霸堂堂主 海嫂 以我現在的地位只要一句話就可以讓你從這世上消失看我老公怎麼對付你這超級賤人我一定要你跪在地上求饒等著看好戲我會叫小弟全程錄影再把它放置網路供人欣賞」等語。而以上述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上開簡訊內容並非其所傳送,因PHS手機有時收不到訊號,其有時會放在家中,故不確定是何人拿其手機傳送的云云。經查:被告涉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而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乙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數紙附卷可稽;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曾傳送上開簡訊內容至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乙情,亦有告訴人手機螢幕簡訊內容翻拍照片3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並未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不知係何人持其手機傳送的云云;惟查,詰諸證人許純熙到庭具結證稱其知那一陣子被告與告訴人有互傳簡訊對罵,因被告與告訴人都有打電話告訴其,而被告傳簡訊之動機,可能係因其在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跟告訴人交往等語,足認被告所辯情節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檢察官卓俊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