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了犯罪事實第10行應補充更正為「懲治盜罪條例案件有期徒刑8年6月部分,嗣經撤銷假釋及經裁定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11日,於90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及證據部分應更正為「扣案物照片
3紙(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資佐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其流通及持有,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海洛因,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及其持有海洛因期間尚短,數量非鉅,且無其他犯罪目的,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白色粉塊1袋(實稱毛重0.2640公克,淨重0.0640公克,取樣0.0022公克,餘重0.061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分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97184
7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可憑(見偵查卷第22、40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乃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3879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80年偵字第5893號起訴,於民國81年3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上訴字第525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84年偵字第14676號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易字第47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85年7月5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偵字第2527號起訴,於86年8月1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訴字第4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前揭三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1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20日12時2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成功市場附近某處,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男子購買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64公克、淨重0.064公克)。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海洛因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