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5年4月10日,而於96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6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因心情不佳而至路上閒逛,適閒逛至風汽車旅館,懷疑該旅館服務人員看不起伊,竟愈想愈氣,旋即拾起空酒瓶持以砸被害人乙○○頭部等處之方式毆打成傷詳如附件所示,並徒手毆勸架被害人同事丙○○成傷詳如附件所示,其不思理性解決,反任意出手傷人,顯見其對於他人身體法益之漠視態度,且造成被害人之傷害程度非輕雖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者,被告年紀係37歲之中年人,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糾紛之解決,應本諸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而依被告之知識、能力亦無不知等情事,竟仍用野蠻、暴力之方式以對,導致被害人身體法益受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省思己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上開98年度調偵字第5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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