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末段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84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犯罪,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84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犯罪,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未發生竊得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按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犯罪紀錄,素行不良,所竊取堆置在外漂流木之價值不高,行竊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推車1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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