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17、329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6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4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2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3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3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3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6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檢束慎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民國87年5月2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2樓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㈡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15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之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2樓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而為警查獲。被告上開二次被查獲時均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7日、97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矧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4日(即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固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此外,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被告竟各基於不同之犯意,分別在上開時地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犯本件之罪,業如前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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