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樓(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05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伍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伍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月28日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3年
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5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6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檢束慎行。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87年5月2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及持有,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96年12月8日22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之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 臺北縣 新莊市○○路○○○巷○弄4之1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8日17時許,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8日21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之交叉路口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1547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62273號毒品鑑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矧人體施用海洛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者在2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因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鴉片類)陽性反應,此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海洛因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1
547公克)扣案可佐,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定屬實等情,亦有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及持有。被告竟各基於不同之犯意,分別在上開時地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犯本件之罪,業如前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154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62號)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6年12月8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4之1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於96年12月10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拘提到案,復經警於翌(11)日凌晨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惟查,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移送併辦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就一般客觀情形而言,如為同一次施用,尿液中所示毒品代謝物質之數值應隨時間之經過而遞減,依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達20912單位,而依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達31057單位,其尿液中所示毒品代謝物質之數值隨時間之經過,竟不減反增,足見上開移送併辦之事實係被告另行起意而為,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應係二罪,並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辦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