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失車紀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8348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9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以裁定將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2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裁定將上開93年間所犯贓物案件減刑為拘役25日、將上開2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95年間所犯竊盜案件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15日、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10月21日1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前,以自備鑰匙開啟 藍子雲 所有、交由甲○○管領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再啟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嗣於96年11月20日17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簡勝輝 (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巷口時,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鑰匙1把。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