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創贏針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0日及93年6月14日向被上訴人採購胚布,被上訴人乃依指示出貨至上訴人公司並交其簽收,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詎料,上訴人僅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332,203元,總計尚欠400,172元。嗣屢經被上訴人催索,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被上訴人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00,172元,及自9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分別於93年5月20日及93年6月14日向被上訴人訂購E44T鬆緊紗65C及60C,價金分別為380,835元及351,540元,總價計為732,375元,然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5日交付之65CE44T鬆緊紗,有易斷裂彈性疲乏之瑕疵,致上訴人客戶旭寬公司取消訂單,故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丁○○至上訴人檢視瑕疵,於確認確實有瑕疵後,上訴人即告知要扣款400,172元,賠償上訴人之損害。於丁○○告知被上訴人後,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即於94年1月
4日簽發面額185,728元、263,655元及351,540元之支票3紙交付丁○○。是被上訴人交付之鬆緊紗,有易斷裂彈性疲乏之瑕疵,已如前述,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上訴人於貨物有瑕疵後,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丁○○協商處理、確認瑕疵責任歸屬,幾經協調後,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400,172元,並從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中扣除,被上訴人亦表同意。是依上開之法律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之400,172元範圍內,即無請求權存在。
(二)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不得主張減少價金400,172元,然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鬆緊紗,乃係針對上訴人之需求所訂製,其時效僅有2年,而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付款,惟其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亦即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172元及自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則予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93年5月20日及93年6月14日向被上訴人採購胚布,被上訴人乃依指示出貨至上訴人公司並交其簽收,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詎料,上訴人僅支付貨款332,203元,總計尚欠400,172元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原料採購單影本2份、國內銷貨單影本2紙、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1紙及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而上訴人對於其曾分別於93年5月20日及93年6月14日曾向被上訴人採購胚布,並欠被上訴人貨款400,172元等情,固不爭執,惟尚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為為被上訴人本件貨款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從事商業經營行為之商人,且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鬆緊紗,乃係針對上訴人之需求所訂製,此有上訴人原料採購單影本2份附於原審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本件貨款請求權,自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
(二)次按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分別於93年5月20日及93年6月14日向被上訴人訂購E44T鬆緊紗65C及60C,價金分別為380,835元及351,540元,總價計為732,375元,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乃分別93年5月25日及93年6月15日出貨至上訴人公司並交其簽收等情,此有上訴人原料採購單影本2份及國內銷貨單影本2紙附原審卷可參。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93年5月20日及93年6月14日貨款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應分別自被上訴人交付貨物予上訴人簽收時起算,即分別自93年5月25日及93年6月15日起算,迄至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止,此有存證信函影本1份附原審卷可參,則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而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足見上訴人之抗辯,堪予採信,自難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件貨款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抗辯本件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自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00,172元,及自9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淮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1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連士綱法官許麗華本判決係依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