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選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為爭取選民支持於民國97年1月間全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支持臺北縣第10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 李文忠 ,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以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當利益方式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於96年12月1日18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旁,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不詳人士購得餐券2張(每張價格500元)後,復於同年12月1日18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旁空地之李文忠募款餐會現場,將其中1張餐卷無償交予具有投舉權之臺北縣土城市市民 糜源萍 ,以此免費招待糜源萍享用餐點之方式,默示糜源萍投票支持候選人李文忠當選立法委員,糜源萍遂持該餐券入場享用餐飲,收受價值500元之不正利益(糜源萍部分,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後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則表示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述犯行不諱,核與證人糜源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此外復有載明「為符法律規定,請勿贈送本餐卷」等字之餐卷影本在卷可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應依同法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最直接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導致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惟其僅對投票權人糜源萍1人為之,且所交付之免費餐飲利益不大,且嗣後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2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資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偵審程序教訓,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檢察官之聲請,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用以交付糜源萍之餐券,業經糜源萍收受而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該不正利益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糜源萍雖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就上開不正利益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本件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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