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補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補字第493號
原   告  林翾敬
送達代收人  曾國富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金地 發支付命令(10
4年度司促字第3333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港幣125,000元,並以匯豐銀行民國104年11月9日之港幣
與新臺幣匯率比1:4.31424計算,折合新臺幣為539,28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9,28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3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豐原簡易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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