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建宏於民國103年6月17日晚間某時起至103年6月18日
凌晨某時止,在雲林縣北港鎮「大富貴小吃部」飲用啤酒若
干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
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103年6月18日凌晨4時不久前某時許,自上開飲酒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103年6月18日凌晨4時許,吳建宏騎乘上開機車行○
○○鎮○○路與北辰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摔車
,進而撞及路旁之防護欄,吳建宏因此受傷,經送往財團法
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中國北港醫院)急救,
警方據報前往該醫院處理,並由醫院人員於103年6月18日
上午6時11分許對吳建宏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118.4mg/dl(即0.1184%,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
5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7至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北港檢驗檢查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000000000號)各1份
及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4至13頁、第16頁)附卷足憑。又
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
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查被告於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後,經中國北港醫院人
員進行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18.4mg/dl(即
0.1184%,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59mg/l),已逾上
揭標準值,是認被告騎車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
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至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4頁)
,雖記載被告在警方處理人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被告係對其交通事故肇事部分自
首,並未對其本件酒後駕車部分自首,自無從依此而援引刑
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
罰嚇阻酒駕歪風,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
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衡
以其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118.4mg/dl(即0.1184%,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59
mg/l),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考量被告因酒
後騎乘機車發生此次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左肘、左足及踝挫擦傷血腫等傷害,此有中國北港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8頁)在卷可參,已讓被告在身體健
康上付出一定代價,且本案被告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另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案件經提起公訴,而經撤銷此緩起訴處分),業已
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即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0,000元、
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次(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4
82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第1頁執行緩起訴處分
命令通知書、第6頁反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觀護卷宗
第7頁反面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份);暨其本案係酒駕初
犯,職業農,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1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