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4年度東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72號
原   告  張學章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沈碧恕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①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
地(下稱471、472、684、706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嘉平段
137之1、137之2、230之4、230之1地號土地,4筆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由臺東縣政府管理,訴外人
張玉英 (即原告母親)自民國71年1月向臺東縣政府承租
系爭土地;臺東縣政府於92年將系爭土地造冊連同租賃契
約移交由被告管理至今。原告於99年12月24日以張玉英繼
承代表人名義向被告申請繼承續租系爭土地,被告同意續
租,兩造並於100年7月4日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國耕
租字第00003號,下稱系爭契約),期間為100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止。但因其中706地號土地部分面積遭訴外
蔡石松 占有使用,被告乃於系爭契約「五、特約事項(
四)」載明「本○○○鎮○○○段○○○○號土地,部分面
積(約1,148平方公尺)遭訴外人蔡石松占用搭蓋鐵皮屋
、磚造水池、棚架、鐵架水塔及庭院等使用,本分處先行
同意台端續訂租約,並請於101年1月31日前排除占用,收
回自行使用」等內容。②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對蔡
石松提起刑事竊占告訴及民事拆屋還地訴訟,被告以103
年3月26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延
展同意函)同意原告展延排除占用之期限,待訴訟判決確
定後再研處,但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進行中,竟以檢察官
就刑事部分所為不起訴處分書提及系爭土地原承租人張玉
英於承租期間未自任耕作,並將土地權利移轉給訴外人蔡
田秀芬等內容為依據,而以103年7月2日台財產北東三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系爭
租賃契約無效。
(二)被告既同意原告延至訴訟判決確定後提具判決結果研處,
則其於原告上開拆屋還地訴訟尚未終結判決前,以系爭函
文片面通知原告並主張系爭契約無效,顯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應不生效力。且被告所持張玉
英未自任耕作之認定結果,也有錯誤。張玉英均自任耕作
:①原承租人張玉英從未同意 蔡田秀芬 使用系爭土地,並
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不自任耕作、轉租或借
用之情形,張玉英於86年3月16日死亡,臺東縣政府於86
年7月7日辦理台11線120K-126K道路案徵收土地農林作物
查估補償作業,臺東縣政府將補償核發給蔡田秀芬時,張
玉英也不可能表示意見。②張玉英所承租706地號土地(
重測前嘉平段230之1地號土地),在上開道路案徵收時,
交通部公路局公地撥用計畫書土地使用清冊,漏未列張玉
英為土地使用人,臺東縣政府「辦理台11線120K-126K案
徵收土地1/3地價補償清冊」,未將張玉英列為706地號土
地承租人而發給補償,張玉英就此部分既未列入補償範圍
,不可能同意蔡田秀芬代為受領應受之徵收補償。③系爭
土地辦理徵收時土地承租人為張玉英,蔡田秀芬無請領徵
收補償權利。但臺東縣政府「辦理台11線120K-126K道路
拓寬工程案徵收土地農作物補償清冊」編號21公有地地上
人農林作物所有權人及領款人均記載為蔡田秀芬。但查估
補償機關臺東縣政府以102年1月2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及需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局養護工程處
102年2月27日三工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未能說明蔡
田秀芬受領補償之依據,足證明張玉英並未同意蔡田秀芬
使用系爭土地。④因此,張玉英於86年3月16日死亡,臺
東縣政府就684地號土地(重測前嘉平段230之1地號土地
)於86年7月7日辦理臺東縣工程用地農林作物查估作業時
,張玉英不可能與蔡田秀芬至現場參與查估作業並表示無
異議,且蔡田秀芬係以自己名義檢具切結書、領單請領該
椰子之徵收補償金,反證明蔡田秀芬未經張玉英之同意,
占用系爭土地搭建房屋、種植作物。被告以原承租人張玉
英於租約存續期間任由蔡田秀芬使用其承租土地,則原承
租人業已涉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
任耕作之規定為由,認原告以繼承代表人身分與被告簽訂
系爭契約,應自張玉英未自任耕作之始向後即予無效,其
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三)被告未依延展同意函內容,於原告上開拆屋還地民事訴訟
判決終結前,即以不起訴處分內容為依據,認為系爭租約
無效,有悖於誠信原則,且認定之事實亦有錯誤。原告對
於系爭契約之存在,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契約國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當時以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暫續租予原告,係因原告
母親張玉英原於臺東縣政府代管期間,即已承租系爭土地
,92年間系爭土地移交被告接管,張玉英並未向被告申辦
接管換約,待99年12月24日原告始以張玉英之代表繼承人
身分向被告申辦繼承換約手續,經被告於100年1月20日勘
查,發現系爭土地其中706地號土地,現況為他人占用興
建建物使用,原告則答覆「遲至通知後始知悉承租範圍遭
他人占用,並已洽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但願繼續調解並排除」,因原告主張自任耕作,而當時被
告尚無法認定涉有轉讓、轉租等情,被告考量原告所為尚
有善盡管理人之責任,既已承諾願排除他人占用,被告始
同意以系爭契約暫准予原告續租,惟於契約特約事項加註
限期於101年7月31日前完成排除占用作業,收回自用,於
100年7月4日完成訂約手續。
(二)原告未於期限屆滿前告知辦理情形,亦未檢附民、刑事案
件相關資料:原告於上開101年7月31日期限屆滿時,未依
約定於101年7月31日前告知辦理情形,迄至103年3月19日
始以陳情書表示其對蔡石松提起竊佔告訴,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24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官檢察長102年度上聲議
字第183號駁回再議),並表示另行向本院對蔡石松提起
拆屋還地訴訟,請求展延辦理期限。被告再次考量原告之
所以未於期限內排除占用,係因訴訟部分尚未結案,且於
刑事告訴確認無法排除後,原告亦已即行提出民事訴訟,
被告以延展同意函同意展延期限,同時要求原告於103年4
月18日前檢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相關附件,及應
每半年陳報民事訴訟辦理情形。原告卻拒不配合提供文件

(三)嗣蔡石松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提供被告,據其內容,由
706地號土地地上農林作物查估及補償金領受情形,可知
張玉英已將706地號土地權利讓渡給蔡田秀芬(即蔡石松
之妻),88年6月間臺東縣政府辦理台11線道路拓寬工程
時,其地上農作物補償亦由蔡田秀芬領取,蔡石松使用
706地號土地確已得張玉英與訴外人 張德明 (即張玉英之
子、原告之弟)之同意,原承租人張玉英於租用國有土地
期間,已將承租土地之部分轉讓他人使用,即已違反租約
約定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自其轉讓租約之
時即向後無效。
(四)原告於辦理繼承換約之時,確已切結係自任耕作,無遭他
人占用,且表示係自被告函告後始知悉承租範圍有遭他人
占用等情,乃刻意隱瞞系爭土地中706地號土地,曾由張
玉英及張德明同意他人使用之情形,並為使其具有排除他
人占用之權利,以虛偽不實之意思表示,致被告誤為同意
續訂租約及展延排占期限之決定。原告未依延展同意函所
示,提供刑事告訴相關資料,待被告事後因蔡石松陳報,
始自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知悉張玉英、張德明將706地
號土地權利讓渡他人之情形,依據此新取得之新事證,而
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系爭契約無效,同意展延排除占用之
延展同意函,亦因原訂租賃關係無效而失所附麗。本案系
爭契約之無效,肇因於原承租人擅自轉讓承租土地之部分
所致,加因原告刻意隱瞞相關事證,並以不配合提供相關
資料之消極手段,及以虛偽不實之切結,誤導被告誤為同
意訂約及展延排占之決定,被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
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由臺東縣政府管理,臺東縣政府
於92年將系爭土地造冊移交由被告管理至今。
(二)張玉英(即原告母親)71年1月間曾向臺東縣政府承租系
爭土地;99年12月24日,原告以張玉英繼承代表人名義,
向被告申請繼承續租系爭土地,兩造於100年7月4日簽訂
系爭爭契約(國耕租字第00003號),契約內容如本院卷
第8頁所示。依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間為自100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止。「五、特約事項(四)」載明「本○
○○鎮○○○段○○○○號土地,部分面積(約1,148平方公
尺)遭蔡石松君占用搭蓋鐵皮屋、磚造水池、棚架、鐵架
水塔及庭院等使用,本分處先行同意台端續訂租約,並請
於101年1月31日前排除占用,收回自行使用,但經徵得出
租機關同意展延期限者,不在此限。並願依判決確定證明
等相關文件續處租案更正等事宜。」等內容(706地號土
地遭蔡石松占用部分,下稱系爭占用部分)。
(三)關於蔡石松占有使用系爭占用部分,原告曾向臺灣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起刑事竊占告訴,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
2024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83號駁回再議,原告復
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聲
判字第3號駁回聲請。兩造同意援引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資
料為本件之證據資料。
(四)被告以延展同意函(103年3月26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3頁)通知原告:被告考量原告
已循司法途徑排除他人占用,被告同意備核;原告於訴訟
結果確定時,應通知被告;又於訴訟結果未確定前,每半
年以書面向被告陳報法院審理情形;另請原告於103年4月
18日前檢附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附件。
(五)被告於103年7月2日以系爭函文(台財產北東三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認為有關原
告以繼承代表人身分承租系爭土地乙案,因原承租人張玉
英於承租期間涉及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應予無效。
(六)系爭土地於100年系爭契約簽訂時,由國有財產局北區辦
事處臺東分處管理,並由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
與原告簽約,國有財產局改制為國有財產署後,由被告(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理原來臺東分處業務,兩造不爭
執契約當事人同一。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認
定系爭契約因轉租他人、違反自任耕作規定而無效,原告則
主張系爭契約之國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是以租賃事實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以除去危險,具確認利益。本院之判斷:
(一)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
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
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
,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第16條第1、2項規定。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耕地租約後,承租人依法律負
有自任耕作之義務,若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時
,原訂租約即歸於無效。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
耕地借予他人使用,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
,而擅自變更用途。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
全部無效;無待於當事人主張或法院宣告終止,當然向後
失其效力、確定的不生效力,無從因事後之追認或類似行
為而更生效力,亦不因時間的經過而補正。且法規文義乃
明定「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原訂租
約無效」,揭示即使僅將原訂租約之一部土地轉租於他人
,亦使原訂租約全部無效之法規意旨,故耕地租約內有多
筆耕地,承租人將其中一部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則原租約
全部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之土地,亦失其租
賃依據。
(二)張玉英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臺東縣政府承租系爭土
地等國有土地,後系爭土地由被告管理至今(不爭執事項
第一點),張玉英於86年3月19日死亡,由張德明繼任同
戶籍之戶長,則有戶籍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4頁),原告
於99年12月24日以繼承人代表人身分向被告辦理續租系爭
土地,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不爭執事項第二點),原告並
於系爭契約 陳明 就系爭土地自任耕作等情,復有系爭契約
為憑(本院卷第8頁),堪認張玉英生前與原告、張德明
實際生活關係密切,系爭土地自張玉英承租開始,由張玉
英自任耕作而實際支配系爭土地,張玉英死亡後,原告或
張德明亦處於得實際接續支配系爭土地之狀態。惟①706
地號土地經蔡石松占用,於88年間已由蔡石松興建房屋,
有空照圖為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
374號卷宗第73-2至73-4頁),原告曾於100年間對蔡石松
提起刑事竊占告訴,針對88年已興建之建物部分,經檢察
官以逾10年之法定追訴時效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
爭執事項第三點),是以蔡石松至遲自88年起,即占有並
實際使用706地號土地,然而原告或張德明對蔡石松卻未
曾主張任何權利,其客觀情事已顯示其等已默示同意蔡石
松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②因88年辦理台11線道路拓寬
工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核發補償費時,
對於70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作物補償金,由作物之實際權
利人蔡田秀芬(蔡石松之妻)領取,有該機關函文及領取
單據為憑(本院卷第59至65頁),張玉英當時雖已死亡,
但原告與張德明為張玉英繼承人,其中張德明已辦理同戶
籍繼任戶長,2人均未曾以張玉英繼承人身分反對蔡田秀
芬領取706地號土地之作物補償金,亦顯示原告或張德明
當時均不爭執蔡石松就706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③原告
與張德明自86年3月19日張玉英死亡後,即繼承張玉英關
於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利,原告復於系爭契約中主張自任耕
作,則原告自86年3月19日起已得實際支配系爭土地,但
對於蔡田秀芬領取作物補償金,未表示異議,就蔡石松在
系爭占用部分興建房屋,十餘年亦無意見,直到100年間
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始因被告要求而對蔡石松為
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原告或張玉英、張德明先前雖與蔡
石松比鄰耕作(除非原告、張德明或張玉英其他繼承人於
86年3月19日張玉英死亡後,至100年7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
止,均違法而「未」自任耕作,否則必然知悉蔡石松占用
土地情事),均未曾反對蔡石松使用系爭占用部分,堪認
蔡石松所主張張玉英曾委託張德明將系爭占用部分之權利
讓與蔡石松等情為真正;並堪認原告關於蔡石松無權占有
之主張,係事後為保有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始否認先前
讓與權利之事實。則張玉英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上開
規定,將承租土地之部分,即系爭占用部分,轉租他人,
原訂租約因此全部無效,原告以張玉英繼承人代表人身分
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為原租賃契約之延續,原
告繼受原租賃契約違法出租之瑕疵,故系爭契約亦因違反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上開規定而無效。
(三)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
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以延展同意函同意待「訴訟
結果確定時」再處理本件租賃事宜,但同時要求原告應每
半年以書面向本處陳報法院審理情形,並於103年4月18日
前檢附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附件與被告以「憑以研處」(
不爭執事項第四點)。則延展同意函並非單純同意原告待
民、刑事訴訟確定後再行確定系爭契約之效力,其亦要求
原告於期限內提出相關資料「憑以研處」。是以原告自己
未於延展同意函之期限內提出資料,被告乃據其當時調查
所得資料,認為系爭契約無效,而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
並無違反誠實信用方法。
五、綜上,張玉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系爭土地,已違法
將耕地之一部轉租蔡石松,原告以張玉英繼承人代表人身分
向被告續租系爭土地,繼受張玉英承租期間內違法轉租之瑕
疵,系爭契約因此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
約國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憲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