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72號
原 告 張學章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沈碧恕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①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
地(下稱471、472、684、706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嘉平段
137之1、137之2、230之4、230之1地號土地,4筆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由臺東縣政府管理,訴外人
張玉英 (即原告母親)自民國71年1月向臺東縣政府承租
系爭土地;臺東縣政府於92年將系爭土地造冊連同租賃契
約移交由被告管理至今。原告於99年12月24日以張玉英繼
承代表人名義向被告申請繼承續租系爭土地,被告同意續
租,兩造並於100年7月4日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國耕
租字第00003號,下稱系爭契約),期間為100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止。但因其中706地號土地部分面積遭訴外
人 蔡石松 占有使用,被告乃於系爭契約「五、特約事項(
四)」載明「本○○○鎮○○○段○○○○號土地,部分面
積(約1,148平方公尺)遭訴外人蔡石松占用搭蓋鐵皮屋
、磚造水池、棚架、鐵架水塔及庭院等使用,本分處先行
同意台端續訂租約,並請於101年1月31日前排除占用,收
回自行使用」等內容。②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對蔡
石松提起刑事竊占告訴及民事拆屋還地訴訟,被告以103
年3月26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延
展同意函)同意原告展延排除占用之期限,待訴訟判決確
定後再研處,但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進行中,竟以檢察官
就刑事部分所為不起訴處分書提及系爭土地原承租人張玉
英於承租期間未自任耕作,並將土地權利移轉給訴外人蔡
田秀芬等內容為依據,而以103年7月2日台財產北東三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系爭
租賃契約無效。
(二)被告既同意原告延至訴訟判決確定後提具判決結果研處,
則其於原告上開拆屋還地訴訟尚未終結判決前,以系爭函
文片面通知原告並主張系爭契約無效,顯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應不生效力。且被告所持張玉
英未自任耕作之認定結果,也有錯誤。張玉英均自任耕作
:①原承租人張玉英從未同意 蔡田秀芬 使用系爭土地,並
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不自任耕作、轉租或借
用之情形,張玉英於86年3月16日死亡,臺東縣政府於86
年7月7日辦理台11線120K-126K道路案徵收土地農林作物
查估補償作業,臺東縣政府將補償核發給蔡田秀芬時,張
玉英也不可能表示意見。②張玉英所承租706地號土地(
重測前嘉平段230之1地號土地),在上開道路案徵收時,
交通部公路局公地撥用計畫書土地使用清冊,漏未列張玉
英為土地使用人,臺東縣政府「辦理台11線120K-126K案
徵收土地1/3地價補償清冊」,未將張玉英列為706地號土
地承租人而發給補償,張玉英就此部分既未列入補償範圍
,不可能同意蔡田秀芬代為受領應受之徵收補償。③系爭
土地辦理徵收時土地承租人為張玉英,蔡田秀芬無請領徵
收補償權利。但臺東縣政府「辦理台11線120K-126K道路
拓寬工程案徵收土地農作物補償清冊」編號21公有地地上
人農林作物所有權人及領款人均記載為蔡田秀芬。但查估
補償機關臺東縣政府以102年1月2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及需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局養護工程處
102年2月27日三工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未能說明蔡
田秀芬受領補償之依據,足證明張玉英並未同意蔡田秀芬
使用系爭土地。④因此,張玉英於86年3月16日死亡,臺
東縣政府就684地號土地(重測前嘉平段230之1地號土地
)於86年7月7日辦理臺東縣工程用地農林作物查估作業時
,張玉英不可能與蔡田秀芬至現場參與查估作業並表示無
異議,且蔡田秀芬係以自己名義檢具切結書、領單請領該
椰子之徵收補償金,反證明蔡田秀芬未經張玉英之同意,
占用系爭土地搭建房屋、種植作物。被告以原承租人張玉
英於租約存續期間任由蔡田秀芬使用其承租土地,則原承
租人業已涉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
任耕作之規定為由,認原告以繼承代表人身分與被告簽訂
系爭契約,應自張玉英未自任耕作之始向後即予無效,其
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三)被告未依延展同意函內容,於原告上開拆屋還地民事訴訟
判決終結前,即以不起訴處分內容為依據,認為系爭租約
無效,有悖於誠信原則,且認定之事實亦有錯誤。原告對
於系爭契約之存在,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契約國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當時以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暫續租予原告,係因原告
母親張玉英原於臺東縣政府代管期間,即已承租系爭土地
,92年間系爭土地移交被告接管,張玉英並未向被告申辦
接管換約,待99年12月24日原告始以張玉英之代表繼承人
身分向被告申辦繼承換約手續,經被告於100年1月20日勘
查,發現系爭土地其中706地號土地,現況為他人占用興
建建物使用,原告則答覆「遲至通知後始知悉承租範圍遭
他人占用,並已洽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但願繼續調解並排除」,因原告主張自任耕作,而當時被
告尚無法認定涉有轉讓、轉租等情,被告考量原告所為尚
有善盡管理人之責任,既已承諾願排除他人占用,被告始
同意以系爭契約暫准予原告續租,惟於契約特約事項加註
限期於101年7月31日前完成排除占用作業,收回自用,於
100年7月4日完成訂約手續。
(二)原告未於期限屆滿前告知辦理情形,亦未檢附民、刑事案
件相關資料:原告於上開101年7月31日期限屆滿時,未依
約定於101年7月31日前告知辦理情形,迄至103年3月19日
始以陳情書表示其對蔡石松提起竊佔告訴,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24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官檢察長102年度上聲議
字第183號駁回再議),並表示另行向本院對蔡石松提起
拆屋還地訴訟,請求展延辦理期限。被告再次考量原告之
所以未於期限內排除占用,係因訴訟部分尚未結案,且於
刑事告訴確認無法排除後,原告亦已即行提出民事訴訟,
被告以延展同意函同意展延期限,同時要求原告於103年4
月18日前檢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相關附件,及應
每半年陳報民事訴訟辦理情形。原告卻拒不配合提供文件
。
(三)嗣蔡石松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提供被告,據其內容,由
706地號土地地上農林作物查估及補償金領受情形,可知
張玉英已將706地號土地權利讓渡給蔡田秀芬(即蔡石松
之妻),88年6月間臺東縣政府辦理台11線道路拓寬工程
時,其地上農作物補償亦由蔡田秀芬領取,蔡石松使用
706地號土地確已得張玉英與訴外人 張德明 (即張玉英之
子、原告之弟)之同意,原承租人張玉英於租用國有土地
期間,已將承租土地之部分轉讓他人使用,即已違反租約
約定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自其轉讓租約之
時即向後無效。
(四)原告於辦理繼承換約之時,確已切結係自任耕作,無遭他
人占用,且表示係自被告函告後始知悉承租範圍有遭他人
占用等情,乃刻意隱瞞系爭土地中706地號土地,曾由張
玉英及張德明同意他人使用之情形,並為使其具有排除他
人占用之權利,以虛偽不實之意思表示,致被告誤為同意
續訂租約及展延排占期限之決定。原告未依延展同意函所
示,提供刑事告訴相關資料,待被告事後因蔡石松陳報,
始自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知悉張玉英、張德明將706地
號土地權利讓渡他人之情形,依據此新取得之新事證,而
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系爭契約無效,同意展延排除占用之
延展同意函,亦因原訂租賃關係無效而失所附麗。本案系
爭契約之無效,肇因於原承租人擅自轉讓承租土地之部分
所致,加因原告刻意隱瞞相關事證,並以不配合提供相關
資料之消極手段,及以虛偽不實之切結,誤導被告誤為同
意訂約及展延排占之決定,被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
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由臺東縣政府管理,臺東縣政府
於92年將系爭土地造冊移交由被告管理至今。
(二)張玉英(即原告母親)71年1月間曾向臺東縣政府承租系
爭土地;99年12月24日,原告以張玉英繼承代表人名義,
向被告申請繼承續租系爭土地,兩造於100年7月4日簽訂
系爭爭契約(國耕租字第00003號),契約內容如本院卷
第8頁所示。依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間為自100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止。「五、特約事項(四)」載明「本○
○○鎮○○○段○○○○號土地,部分面積(約1,148平方公
尺)遭蔡石松君占用搭蓋鐵皮屋、磚造水池、棚架、鐵架
水塔及庭院等使用,本分處先行同意台端續訂租約,並請
於101年1月31日前排除占用,收回自行使用,但經徵得出
租機關同意展延期限者,不在此限。並願依判決確定證明
等相關文件續處租案更正等事宜。」等內容(706地號土
地遭蔡石松占用部分,下稱系爭占用部分)。
(三)關於蔡石松占有使用系爭占用部分,原告曾向臺灣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起刑事竊占告訴,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
2024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83號駁回再議,原告復
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聲
判字第3號駁回聲請。兩造同意援引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資
料為本件之證據資料。
(四)被告以延展同意函(103年3月26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3頁)通知原告:被告考量原告
已循司法途徑排除他人占用,被告同意備核;原告於訴訟
結果確定時,應通知被告;又於訴訟結果未確定前,每半
年以書面向被告陳報法院審理情形;另請原告於103年4月
18日前檢附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附件。
(五)被告於103年7月2日以系爭函文(台財產北東三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認為有關原
告以繼承代表人身分承租系爭土地乙案,因原承租人張玉
英於承租期間涉及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應予無效。
(六)系爭土地於100年系爭契約簽訂時,由國有財產局北區辦
事處臺東分處管理,並由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
與原告簽約,國有財產局改制為國有財產署後,由被告(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理原來臺東分處業務,兩造不爭
執契約當事人同一。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認
定系爭契約因轉租他人、違反自任耕作規定而無效,原告則
主張系爭契約之國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是以租賃事實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以除去危險,具確認利益。本院之判斷:
(一)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
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
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
,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第16條第1、2項規定。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耕地租約後,承租人依法律負
有自任耕作之義務,若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時
,原訂租約即歸於無效。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
耕地借予他人使用,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
,而擅自變更用途。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
全部無效;無待於當事人主張或法院宣告終止,當然向後
失其效力、確定的不生效力,無從因事後之追認或類似行
為而更生效力,亦不因時間的經過而補正。且法規文義乃
明定「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原訂租
約無效」,揭示即使僅將原訂租約之一部土地轉租於他人
,亦使原訂租約全部無效之法規意旨,故耕地租約內有多
筆耕地,承租人將其中一部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則原租約
全部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之土地,亦失其租
賃依據。
(二)張玉英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臺東縣政府承租系爭土
地等國有土地,後系爭土地由被告管理至今(不爭執事項
第一點),張玉英於86年3月19日死亡,由張德明繼任同
戶籍之戶長,則有戶籍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4頁),原告
於99年12月24日以繼承人代表人身分向被告辦理續租系爭
土地,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不爭執事項第二點),原告並
於系爭契約 陳明 就系爭土地自任耕作等情,復有系爭契約
為憑(本院卷第8頁),堪認張玉英生前與原告、張德明
實際生活關係密切,系爭土地自張玉英承租開始,由張玉
英自任耕作而實際支配系爭土地,張玉英死亡後,原告或
張德明亦處於得實際接續支配系爭土地之狀態。惟①706
地號土地經蔡石松占用,於88年間已由蔡石松興建房屋,
有空照圖為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
374號卷宗第73-2至73-4頁),原告曾於100年間對蔡石松
提起刑事竊占告訴,針對88年已興建之建物部分,經檢察
官以逾10年之法定追訴時效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
爭執事項第三點),是以蔡石松至遲自88年起,即占有並
實際使用706地號土地,然而原告或張德明對蔡石松卻未
曾主張任何權利,其客觀情事已顯示其等已默示同意蔡石
松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②因88年辦理台11線道路拓寬
工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核發補償費時,
對於70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作物補償金,由作物之實際權
利人蔡田秀芬(蔡石松之妻)領取,有該機關函文及領取
單據為憑(本院卷第59至65頁),張玉英當時雖已死亡,
但原告與張德明為張玉英繼承人,其中張德明已辦理同戶
籍繼任戶長,2人均未曾以張玉英繼承人身分反對蔡田秀
芬領取706地號土地之作物補償金,亦顯示原告或張德明
當時均不爭執蔡石松就706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③原告
與張德明自86年3月19日張玉英死亡後,即繼承張玉英關
於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利,原告復於系爭契約中主張自任耕
作,則原告自86年3月19日起已得實際支配系爭土地,但
對於蔡田秀芬領取作物補償金,未表示異議,就蔡石松在
系爭占用部分興建房屋,十餘年亦無意見,直到100年間
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始因被告要求而對蔡石松為
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原告或張玉英、張德明先前雖與蔡
石松比鄰耕作(除非原告、張德明或張玉英其他繼承人於
86年3月19日張玉英死亡後,至100年7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
止,均違法而「未」自任耕作,否則必然知悉蔡石松占用
土地情事),均未曾反對蔡石松使用系爭占用部分,堪認
蔡石松所主張張玉英曾委託張德明將系爭占用部分之權利
讓與蔡石松等情為真正;並堪認原告關於蔡石松無權占有
之主張,係事後為保有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始否認先前
讓與權利之事實。則張玉英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上開
規定,將承租土地之部分,即系爭占用部分,轉租他人,
原訂租約因此全部無效,原告以張玉英繼承人代表人身分
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為原租賃契約之延續,原
告繼受原租賃契約違法出租之瑕疵,故系爭契約亦因違反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上開規定而無效。
(三)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
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以延展同意函同意待「訴訟
結果確定時」再處理本件租賃事宜,但同時要求原告應每
半年以書面向本處陳報法院審理情形,並於103年4月18日
前檢附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附件與被告以「憑以研處」(
不爭執事項第四點)。則延展同意函並非單純同意原告待
民、刑事訴訟確定後再行確定系爭契約之效力,其亦要求
原告於期限內提出相關資料「憑以研處」。是以原告自己
未於延展同意函之期限內提出資料,被告乃據其當時調查
所得資料,認為系爭契約無效,而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
並無違反誠實信用方法。
五、綜上,張玉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系爭土地,已違法
將耕地之一部轉租蔡石松,原告以張玉英繼承人代表人身分
向被告續租系爭土地,繼受張玉英承租期間內違法轉租之瑕
疵,系爭契約因此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
約國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