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96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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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何坤格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訴訟代理 王文文
人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196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上午9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12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郭南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何坤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
叁萬叁仟伍佰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何坤格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何坤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新臺幣(下同)351,629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坤格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清償消費款,
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利息。詎何坤格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
而何坤格已於民國100年9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
人,應於管理何坤格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又荷蘭銀行
已於99年4月17日將其所持有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訴
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澳商澳洲紐西
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消費
明細表、帳務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6
34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且被告對於欠款事實及金額不爭執,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為有理由,應予
淮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郭南宏
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640元
合計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