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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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耀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耀德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
○○里○○00號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竟不顧飲酒後,其
注意力及操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
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黃耀德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
林縣○○鎮○○路與大同路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稽
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6、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0000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各1紙(警卷第8至12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
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
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
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騎車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
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7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違反替代
役實施條例案件、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
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
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
眾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
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衡以其為警攔查所測得吐氣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
並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前
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處分
期間,故意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提起公訴,而經撤銷此緩起訴
處分),業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其一之條件即參加酒醉駕
車團體輔導1次(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號緩起訴處分書、觀護卷宗第
1頁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第10頁反面法治教育心得
感想各1份);暨其本案係酒駕初犯,入監服刑服刑前無業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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