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書瑋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共叁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
劉書瑋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頂
堡16之2號2樓居所內,見不知情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 凱莉 」之成年女子不慎遺留之金門縣金湖鎮○○○
○○○路00號處所(下稱前開處所)鑰匙一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石淮碩 借得
鄭人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駕駛上開機車前
往前開處所,使用前開鑰匙開啟前開處所之大門,而侵入3樓
之KAONKAROLINEMARAM之房間,徒手竊取KAONKAROLINE
MARAM所有之美金290元及新臺幣4,000元;復侵入2樓之
KARENLUE之房間,徒手竊取KARENLUE所有之新臺幣4,000
元及;再侵入2樓KEITHKATHERINEANNE之房間,徒手竊取
KEITHKATHERINEANNE所有之美金200元後,將前開鑰匙丟棄
(涉犯侵占罪嫌部分,未據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嗣經
KAONKAROLINEMARAM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失竊物品,而悉
上情。
案經KAONKAROLINEMARAM、KARENLUE及KEITHKATHERINE
ANNE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書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警卷第2頁至第5頁),核與告訴人
KAONKAROLINEMARAM、KARENLUE及KEITHKATHERINEANNE
於警詢中所指述、證人即被告友人石淮碩及鄭人豪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20頁),並有扣案物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又其所犯上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於本件竊取他人
所有之財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其趁人不察,徒手竊取之
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本件遭竊之財物已尋回且發還被害人(
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兼衡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竊取財物
類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及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女用眼鏡1付及戒指1只,所涉之竊盜罪
嫌,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
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附此敘明。
另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4年8月31日上午11時
許,在其居所內拾得「凱莉」不慎遺留之前開處所鑰匙1付,
其明知該鑰匙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將該鑰匙取走,據為己
有,有涉犯侵占遺失物之嫌,而本院既因執行職務知悉其涉有
犯罪嫌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應
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鴻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