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菭樹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黃華洲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187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24日上午9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2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郭南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5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辦貸款,雙方約定按月
攤還本息,期間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並由遠東銀行
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1年10
月9日止,尚積欠遠東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125,909元
未清償。後遠東銀行以被告逾期未繳款達180天為由向原告
申請理賠本金與逾期180天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代為賠付
上開金額後,遠東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
同意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
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郭南宏
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