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2772號
原 告 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彩蓮
訴訟代理人 林譽軒
被 告 周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55,3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
序,先予敘明。而兩造間所簽定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
書第13條固約定:「本契約如雙方有爭訟時,雙方當事人同
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該契
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查,然本件原告係法人,而上開合意管
轄之約定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
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再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依原告
所陳報之被告住處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而被告之戶籍係設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之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應為臺北市松山區,
於發生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再兩造間
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