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9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942號
原   告 KeydellLorenzana( 羅凱德 )
訴訟代理人  陳欣儀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942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
12月22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
幣伍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
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7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6220元,其中28230元及自95
年6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本票乙
紙,聲請貴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字票
第5046號裁定在案,惟該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固非原告
所自寫,且原告不識中文也不會書寫中文字,亦未曾同意使
手指紋取代本人之簽名,更從未使用羅凱德三字之中文簽名
在台灣或世界各地,此由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更是與原
告之筆跡顯然不符,又系爭本票於95年6月15日到期,有逾3
年之消滅時效之虞。而貴院未查,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
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5年3月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56220元,其中28230元及自95年6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利息之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認為真實。
二、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律
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
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次按支票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發票人所作成
,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之法理自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人壽保險要約書文
件簽名、加拿大護照本人簽名、加拿大公民證簽名、本院10
4年度司票字第5046號本票裁定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票字第5046號卷宗核對無誤,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本票是否由原告所簽發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自認為真實
(見本院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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