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進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進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馮進盛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下午9時30分許,在金門縣烈
嶼鄉「庵頂」棄土場內,飲用約2瓶蔘茸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日(13)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自上開棄土場附近出發,往烈
嶼鄉東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行經金門縣
烈嶼鄉西宅33號前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由 陳威揚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威
揚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腓骨、脛骨、腓骨骨折及左下肢
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渠身上有濃厚酒味,當場對 渠施 以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結果值為0.50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進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21至22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第22頁至第23頁),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及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4年11月13日第90482號診斷證明
書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8至27頁),綜合上開補強
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
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下酒駕
犯行,且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罔顧公眾
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
,暨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駕駛車輛為自用
小客車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鄭聖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宜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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