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李國維
被 告 洪舒容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2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
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詎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
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一)對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及信用卡帳單無意見,但對帳目有意
見,應該沒有欠那麼多。
(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帳款明細、信用卡帳單(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帳單影本等
證物並無意見,僅辯稱應該沒有欠那麼多云云。
(二)核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務明細及帳單等影本均載明被告確
有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並積欠本金181,120元,且應依
兩造約定之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金額
如原告聲明所示無誤,而被告對前開帳目明細及信用卡帳
單內容亦無異議,原告主張自得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434,649元,及其
中181,120元部分自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