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0號
原告乙○○
一、原告與被告甲○○因請求返還房屋事件,雖據原告繳納部分裁判費,然因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陸佰 陸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陸萬陸仟叁佰肆拾元,扣除前繳交之裁判費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萬捌仟伍佰貳拾元。
(二)提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一件。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