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鑫選任辯護人李春輝律師
陳盈光律師 施婷婕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係以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即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為業之計程車司機,平日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車主登記丙○○個人計程車行)載客營生。其於民國104年8月16日19時47分,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向心路路口時,適有甲○(代號0000-000000,00年00月出生,年滿19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欲前往臺中市○○區○○路朝馬轉運站搭乘 和欣 客運(按:甲○已購買和欣客運同日20時22分開往臺南之客運車票)返回臺南市伊就讀之大學(校名詳卷)租屋處,因未及搭上公車,而在該路口7-11便利商店(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前路旁隨手招攔計程車,其見甲○獨自1人招攔計程車,竟萌生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計程車)之機會而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駕駛上開計程車駛至甲○身旁搭載甲○,甲○不疑有他即坐上該車右後方乘客座,並表示欲前往臺中市○○區○○路朝馬轉運站搭乘和欣客運返回伊於臺南市就讀之大學(校名詳卷)租屋處,詎丙○○未依甲○之指示行駛,逕自駕駛上開計程車沿五權西路往環中路左轉駛入臺74號快速道路,經臺中烏日高鐵站匝道,駛下彰興交流道後,約於同日20時10分,駛至臺中市○○區○○路附近停車,見甲○欲開啟所有行動電話之導航功能,即轉身向後強取甲○所有行動電話1支丟在副駕駛座以牽制甲○(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且按下該車控制鎖致該車右後座車門鎖死無法自內開啟,甲○因而大聲尖叫,其立即喝令甲○停止尖叫,並將駕駛座座椅往後推,不顧甲○以雙手推開抵抗,仍伸手隔衣撫摸甲○之胸部後,其又駕駛該計程車前行,停在某工廠附近路邊的空地,即下車自該車左後車門進入後座,喝令甲○脫掉內褲及外褲,亦不顧甲○以雙手抵抗掙扎,接續撫摸甲○之胸部及下體,過程中甲○因抵抗而受有右手指腹抓傷之傷害(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惟因該工廠有狗不停吠叫,被告因恐事跡敗露乃返回駕駛座繼續駕車前行,途中適有警車交會而過,被告乃對甲○恫嚇稱:「剛剛有警車經過,我想說跟妳同歸於盡」等語(起訴書誤認此部分係丙○○於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後另行起意所為,應予更正,並詳如後述無罪部分),致甲○心生畏怖,且因恐遭不測而不敢妄加抵抗及逃脫,嗣被告駕車停在烏溪橋旁無人偏僻之河堤邊,其下車又自該車左後車門進入後座內,亦脫掉其內褲及外褲,違反甲○意願,強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後於體外射精,而以上開強暴、恐嚇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事畢,丙○○旋下車將擦拭精液衛生紙(未扣案)丟入附近草叢中,復回到該車駕駛座內,一邊猛喝保力達藥酒,一邊喃喃自語其不想害人了,並對甲○說其是通緝犯,其也很想自殺,且要甲○不要將此事告知他人,不要報警,如果要報警的話就1星期後再報警等語(此部分尚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詳如後述無罪部分),隨即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甲○離開現場,嗣於同日21時42分,沿臺中市○○區○○路右轉駛達朝富一街停車讓甲○下車,並將甲○上開手機返還甲○,且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含500元紙鈔1張及100元紙鈔5張)予甲○作為補償,甲○立即下車逃離該處,並因受害後情緒慌張,一時不知所措,想回家卻不敢回家,乃步行至朝馬轉運站和欣客運站內停留思索伊將何去何從。嗣於同日23時40分,甲○決定搭乘公車返回伊位於臺中住處(地址詳卷),並將上情告知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甲○之母於翌日凌晨即104年8月17日4時許以電話報案後,旋由員警會同社工人員陪同甲○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甲○並將上開1000元現金交由警方扣案;再為警於104年8月19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沙鹿橋橋上,拘獲丙○○,並扣得被告所有非供上開犯罪所用之保力達酒瓶1瓶、瑞士刀1支、童軍繩2條、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及上開計程車1部(已由丙○○之妻丁○○領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並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並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經核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與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屬傳聞之證詞,係未經依法調查原始證人,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固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證人如係就其本人親身經歷所見聞之事實經過,在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證言即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之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甲○所告知如何遭被告為前開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陳述,就被告有無對甲○為前開犯行之直接待證事實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就甲○曾於犯罪被害之後向證人甲○之母告知上開遭性侵害等情形,係證人甲○之母親自經歷見聞之事項,並非轉述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自非「傳聞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甲○之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係轉述證人甲○所言,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為無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第18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計程車,見甲○招攔計程車而停下搭載甲○,並將甲○載往臺中市烏日區烏溪橋河堤邊停車,復與甲○在該計程車後座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時甲○攔計程車說要去朝馬轉運站,其誤會甲○要去高鐵,才開往臺74號快速道路,在車上有和甲○閒聊,甲○說伊在上課,也有在兼差為性交易,經討價還價後,問甲○與其為性交易可不可以算3000元,甲○點頭默認說好,其就下彰興交流道,原本要找汽車旅館,甲○說趕時間,後來才載甲○去空曠的地方停車為性交易,其事先就有給甲○2000元,後來甲○離開時,有補拿1000元現金給甲○,當天其與甲○間之性交行為是雙方合意的性交易,不是強制性交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天甲○上車後坐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被告自始至終皆未使用武器來脅迫甲○,且被告並非一開始就將中控鎖上鎖,甲○於被告偏離目的地時,大可在路程中趁機逃跑,惟甲○均未如此,已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再者,甲○證述被告停車時,視線內有看到工廠人員,甚至與巡邏警車交會,依常理,甲○可拍打車窗,或打開車門逃離,且縱使車門果真無法開啟,甲○仍可搖下車窗大聲呼救,但甲○也沒有如此作為,甲○自承被告並沒有持兇器威脅,過程中卻出現甲○配合被告脫去內外褲之舉動,且甲○在下車時非但未立即大聲呼救,反倒還收受被告交付之1000元現金,有悖於常理,可見當時甲○係與被告進行性交易,,被告並無違反甲○之意願,不得以妨害性自主罪相繩等語。經查:
1.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在其所駕駛之計程車上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他卷第13至17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105年4月15日審理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證人甲○於本院105年4月15日審理時結證稱:「(妳有無見過在庭被告丙○○?)有…搭計程車那一天看到。(104年8月16日妳有搭乘他開的計程車?)是…當天準備搭客運回去學校,因為我平常都是搭公車去搭客運,但是當天7時50分還沒有搭上公車,我就很緊張,在7-11便利商店攔計程車,上車之後我就跟司機說我要去搭客運,他說好(甲○啜泣),可是我看他開車路線不是往我平常搭車的地方,(甲○啜泣)他就開始開小路,還問我說他開那麼久不會很害怕嗎?當時已經8時10分(甲○啜泣並沈默片刻),後來他停下跟我講說還是我要包車回去,(甲○邊啜泣邊陳述)我說不用,我票已經買了,他說可以退,他停下來之後就轉過來搶我的手機,我一直尖叫(甲○邊陳述邊哭泣流淚),他就叫我乖乖配合,他就把椅子往後拉,開始摸我胸部,一直摸之後(甲○啜泣),他也一直喝酒,因為他的副駕駛座上有很多酒瓶是玻璃瓶,我怕我沒有聽他的會被用那個打(甲○啜泣),之後他繼續往前開,他停到一個工廠附近(甲○啜泣),因為當時他下車之後往後座上車,就開始摸我,叫我脫褲子什麼的,可是當時一直有狗在叫,(甲○啜泣)他有點緊張就回去他的座位繼續開車,途中有警車跟我們相會,他就說剛剛原本要跟我同歸於盡(甲○啜泣),後來他一直到第三個地方的時候○○○鄉○○路,下車然後就上來,然後叫我脫褲子什麼的(甲○啜泣),還問我會不會口交(甲○啜泣),就脫我褲子,他就開始性侵(甲○啜泣),性侵完之後他就下車停留
20、30分鐘,我想說他是不是要把我殺死,我也一直不敢亂動(甲○啜泣),後來他上車,我聽到他在那邊碎念說不要害人(甲○啜泣),後來他就把我載回去搭客運的地方…(妳剛剛說被告上車之後,有搶妳的手機,搶手機的過程為何?)他轉過來跟我說對不起,我說沒關係,我想說他不知道路,我原本要開導航,結果他開始搶我手機,我尖叫,他就把手機丟去前座,叫我不要叫…(妳剛剛說他把妳手機搶走之後,被告有把他的座椅往後拉?)是。(當時被告是在開車還是停車狀態?)他已經停下來。(被告把椅子往後拉,妳剛才說他一直摸妳的胸部?)是…(他後來摸妳胸部之後如何?)(甲○啜泣)就是一直,一直,一直摸,後來他就開第二個地方。(他摸妳胸部的時候,妳有無抵抗?)我有一直推他的手。(開到妳剛剛說的第二個地點是工廠附近?)對。(當時到工廠附近,他有無下車?)有。(妳說他有開啟後面的車門?)對。(他做什麼事?)他上來,也是繼續要,要一直摸我,我不清楚是第二次還是第三次脫我褲子(甲○啜泣),反正就是一直摸。
…(妳說後來看到警車有經過,他才停止?)不是,看到警車的時候,是他在開往第三個地方。(他當時看到警車時,有跟妳說要跟妳同歸於盡?)他在開的路上說。(可否回憶他怎麼恐嚇妳?)他說『剛剛有警車經過,我想說跟妳同歸於盡』,然後我也不敢哭,也不敢亂動,所以我就一直坐在後座。(被告有無跟妳說他是通緝犯?)有。(什麼時候講的?)之後要回去了。(被告講通緝犯的情況為何?)因為他做完事情之後,上車要把我載回去的時候,他說其實他是通緝犯,他也很想自殺什麼的…然後說他之前公司被人家怎樣,他也過得不很快樂。(被告跟妳講說他是通緝犯,他也想自殺,他的用意是什麼?)我不知道他的用意。(他有無請妳不要報案?)有,他叫我不要報警,不然就是1個禮拜後再報警。(他說通緝犯的目的是希望妳不要報警?)對。(妳跟被告之前有無仇恨?)沒有。(妳自104年8月16日晚上7時左右搭乘被告的車輛,至當日21時下車這段期間,被告有無拿出任何刀械之類的凶器威嚇妳?)沒有,可是他當時副駕駛座有很多酒瓶。(妳大概在何時發現被告有偏離妳要去的目的地而有下車的念頭?)他搶我手機之後,我才覺得他要犯案,之後我要拉車門,結果都已經內鎖,無法下車。(他搶妳手機是在他停車第一個地點?)第一個地點。(妳自搭乘被告車輛期間,除了發生性行為的地點外,被告在沿途有無停車的情形?)沒有。(妳是否有在搭乘期間有遇到或看到除了被告以外之人?)沒有。【(請提示104年度他字第5359號卷第14頁)妳之前作證的證詞有提到其實妳停在工廠路旁的空地時,因為當時的狗一直叫,所以工廠的人有走出來看?】(提示並告以要旨)他走出來,可是我沒有看到他的長相。(妳有看到他,只是沒有看到他的長相?)而且他不是走在車子的附近。(大概跟妳距離多遠?)中間可能距離有2、3台車。(妳當時有無試圖要拍窗或是要求救?)可是他沒有離我很近,我拍窗沒有用。(2、3台車的距離,所以妳在當時如果拍窗或大聲呼救的話,那是有機會聽得到?)可是司機就在車上,我沒辦法,我沒辦法,我沒辦法(甲○啜泣)請人家幫我。(妳之前作證說被告有將中控鎖鎖上,妳有無試圖打開車鎖?)有。(在何時?)忘記了。(妳之前在偵訊時說過被告與妳在前往第三個地點時,有與巡邏警車交會?)是。(當時警車大概離妳多近?)就是對向來車,然後經過我們的車。(妳當時有無想說要拍打或是拉下車窗的行為?)沒有。(可否描述妳當時下車的情形,因為妳之前證稱說在下車之前,被告有拿1000元給妳,可否描述妳下車前的情況?)我下車的時候,他數鈔票,他拿了1000元給我,之後我要下車的時候,我沒辦法從我的位子上下車,因為內鎖,後來他跟我說要打開窗戶從外面把門打開,我才能下車。(妳剛才陳述被告第一次、第二次摸妳胸部的時候,妳有用手去推開他?)是。(被告在強制性交妳時,妳有無抵抗?)我有抵抗,我一直跟他說我下面沒有很乾淨,我有生病,但是他還是一直,他說沒關係什麼的。(妳剛才說因為司機前座有酒瓶,妳擔心他會傷害妳?)是。(在行車過程他有說想跟妳同歸於盡,是否有造成妳的壓力?)有。(所以妳發現司機要對妳圖謀不軌時,妳有無思考如何脫身?)(甲○啜泣)我只是想要很冷靜,乖乖不動,我覺得這樣才不會讓他更(甲○啜泣),更想直接把我處理掉,我想說不要大吼大叫、亂吵。(妳的意思是當時被告要性侵妳時,妳擔心他可能會殺掉妳?)就是他在性侵的時候,我當時一直反抗,可是後來他要去第二個或第三個地點時(甲○啜泣),我很怕他會把我殺掉…(我們看到傷單上,妳的右手指腹有抓傷的傷痕,妳是否記得是為何會產生?)我的印象中是他在脫我褲子或是摸我的時候,我一直推開他抓到的。(他在摸妳身體時,妳一直要推他,才會被抓傷的?)對。(妳當時坐在計程車上,是否覺得妳的生命受到被告的威脅?)有,非常。(妳非常的害怕?)非常(甲○啜泣)。(為何覺得被告會威脅到妳的生命?)當時他的副駕駛座很多酒瓶,是一整袋的,我覺得他有可能用那個刺殺我,(甲○啜泣)而且他做完事之後下車,停留很久,我覺得他在想他要怎麼殺我。(他一停車下來,妳感覺到他好像是在想要怎麼殺妳的感覺?)是。(妳有看到他副駕駛座上有酒瓶?)有。(妳會覺得被告有可能拿酒瓶毆打妳?)是。(是否因為妳心裡面非常的害怕,所以導致於在工廠看到人影,聽到狗叫,妳都不敢出聲?)是(甲○啜泣)。(妳也覺得工廠的人影距離妳有相當的距離?)我沒有把握可以叫到他。(妳沒有把握妳的呼救可以讓他聽到?)對。(所以妳也不敢呼救?)不敢。(是否妳跟被告在同一個車上,所以導致於妳不敢有強烈的動作呼救?)是(甲○啜泣)。(妳是否覺得被告在當時隨時威脅到妳?)會,(甲○啜泣)我覺得我一哭或是我一叫,他就會殺我。(妳覺得妳一叫或是拍打玻璃就會殺妳?)對。(警車經過你們車子的旁邊,大概有多久的時間?)很快,經過而已。(很快就交錯而過?)是。(妳坐在被告的車上,從頭到尾,妳有無多次想要去開車門?)我有去開車門,(甲○啜泣)可是第一次我拉不起來的時候,我就知道他是鎖裡面的。(妳嘗試要把車門鎖拉開,但是拉不開?)是。(妳說被告停車下來之後,從車外走到左後車門還是右後車門?)左後車門。(當時妳脫掉內外褲是妳自己脫的還是被告強脫的?)他先強脫我,我就掙扎,後來他就說妳不要那麼被動,叫妳脫就脫,然後我才自己脫。(妳的意思是他一開始要強脫妳的內外褲,他沒有辦法得逞,他才警告妳叫妳配合,妳才自己脫?)對。(妳脫掉內外褲之後,他除了撫摸妳的胸部之外,有無撫摸妳的下體?)有。(甲○哭泣)(妳在本案發生之前,有無曾經跟任何男性發生過性交行為?)沒有,從來沒有。(妳有無曾經跟任何男性有過援交的行為?)沒有,從來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51-157頁反面)。依證人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對伊遭被告為前開性侵害之情節證述明確,且前後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被害經驗,焉有可能為如此清楚一致之指述?甚且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受侵害之過程,屢屢啜泣流淚,顯見甲○所陳述回憶者係屬一段令伊身心飽受鉅創且不堪回首之苦痛遭遇,所為證述當具有高度可信性。
2.再參以證人甲○之母於本院105年5月6日審理時結證稱:「(甲○在哪裡讀書?)在臺南,就讀大學。(104年8月16日晚上甲○要去哪裡?)她要從臺中家回臺南的學校。(甲○如何回去學校?)她通常都是搭公車,坐和欣客運回去臺南。(當天甲○何時離開住家?)大約是7點左右要去坐公車。(甲○當天是否又回家?)她11點多回到家裡。(甲○回到家裡有無告訴妳發生什麼事?)有,因為通常她到了學校會寫LINE跟我說她到了,那天晚上就在想怎麼還沒跟我說她到了,過一會我就聽到家裡的門打開,我正覺得奇怪這麼晚了怎麼還有人出入,我看到她就嚇一大跳,她看到我就哭了,說她發生不好的事情,她被性侵了。(甲○有無說被誰性侵?)她說她沒有搭上公車,她怕趕不上和欣客運,她想說去7-11叫計程車,剛好有一台計程車過來,她就招手叫計程車,她就上車了,司機就走不是平常走的路,路上她覺得很奇怪,但她對方向也不太熟悉,等到不對時已經來不及了。那時司機跟她說迷路時,我女兒想說用手機導航,結果後來司機把女兒的手機搶走,她就想說會有不好的事情發生。(甲○有無跟妳說被性侵的過程?)我女兒是很堅強的小孩,那天晚上我陪她去警察局報案時,她有說得很清楚,我在家裡問我女兒,被告有無性侵得逞,女兒說有,我那時也不知道要怎麼問才不會再讓女兒受傷。(所以妳後來就帶甲○去警察局報案?)那天晚上因為我老公在台北不在家,我先跟老公說要報警,老公猶豫一下,後來老公說好,後來我們就打電話報警,然後警察就開車來我們家接我和女兒一起去警局」等語(本院卷第184-185頁),並有甲○與甲○之母間Line對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189頁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可見甲○當時在臺南市就讀大學,案發當日已購買和欣客運同日20時22分開往臺南之客運車票欲返回臺南之租屋處,伊於104年8月16日19時47分,在上開路口7-11便利商店前路旁隨手招攔計程車,確實係出於擔心趕不及搭上和欣客運同日20時22分開往臺南之客運班車始然,則甲○既然急著招攔計程車以趕搭該客運班車返回臺南,豈有應允被告為性交易之理?又甲○苟係與被告合意為性交易,則伊理應向家人隱瞞此事,以免遭家人責備,何有於性交易後未依原定計畫返回臺南就學,卻搭公車回到伊位於臺中住處向伊母親泣訴遭被告性侵害之情,故由甲○於案發後之各項反應,堪認被告所辯:案發當天是與甲○為性交易云云,顯與事理相悖,均不足採憑。
3.又證人即心理諮商師乙○○於本院105年4月15日審理時結證稱:「(妳從事心理諮商工作有多久?)在台灣18年,在美國2年,所以是20年。(有關於性侵害的諮商?)做了19年。(所以妳對於妳專業的部分很有自信?)是。(被害人經過妳諮商的過程,可否陳述?)沒辦法陳述細節,只能陳述我的觀察,她很典型是受到心理創傷症狀的反應,一開始來的時候,剛才大家也都看到,其實她已經有一陣子平穩很多,也不用來諮商,症狀也緩解很多,但是她現在的反應跟我9月的時候看到她是一樣的,就是恐慌、驚嚇,對事情的陳述有些贅詞,不斷反覆在情緒的字眼裡面,這個都是很典型受到性傷害者的恐慌、慌亂跟不知道怎樣的反應,當然有時候看被害人好像陳述有點理性,有些東西也許沒辦法想說受害當下怎麼沒有辦法作反應,以我看過這麼多受虐的人,基本上在生命被威脅的時候都是很難反應的,她能夠理性的想到要維持生命這件事,我都覺得她非常了不起,表示後來台灣教育制度有把性傷害防制教得滿好的,教她們遇到危險不要只是積極反抗,要先保命,這點被害人有做到,所以這部分其實我是滿佩服她的,可是她的驚恐、害怕,反覆有創傷畫面的重現,其實在我幫她諮商的那兩個月間,反覆一直都是有,常常都是非常緊張、焦慮,瞬間會有創傷症狀的重現,會心悸、無法呼吸,全家人也是跟著有替代性創傷的反應…(所以經過妳諮商,妳確認被害人性侵害調適症候群跟創傷壓力症候群都是很明顯?)對,非常明顯,她的創傷症狀反應很典型,如我診斷報告一樣,她當時很明顯的就是常常有創傷記憶的事件,每一天重複的在播出,好像幻燈片一樣在受害者的腦波裡面跑出來,再來她也會有罪惡感,也會自責,為什麼那一天她要急著叫計程車,她像往常搭公車不是很好,這些有很多受害者會有的反應,就是自責、罪疚,扛不必要的責任,她也會開始因為自己,原來是被保護很好的孩子,今天受到這樣的傷害,她也覺得自己不一樣了,會覺得自己沒有以前優秀,開始會有低自尊的反應,也會有很多的焦慮、害怕,會沮喪,原來是活潑外向,且各方面學習能力、社交能力都非常好,創傷事件後,明顯社交活動都退縮,怕人群,會莫名的擔心,而且那陣子她無法記憶力集中,專注力也會變得薄弱,心思常常渙散,比較沒有辦法感受快樂的能力,因為她花很多經歷讓自己不要崩潰,我也跟他們家人都談過,所以他們家人其實互相彼此扶持,她也很怕自己的問題成為家人的負擔,所以她也努力…自己不要崩潰這件事,這個就花掉受害者很多的心力,她也變得沒有很多感官知覺、快樂的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反面-159頁),並有諮商證明(心理專業處遇證明)資料3張在卷可按(偵卷第189頁不公開卷資料袋內)。而被告與甲○素無怨隙,甲○不可能無端設詞誣陷被告,若被告對甲○為性交行為,係出於雙方合意之性交易,甲○何以會於事件發生後,產生如此強烈的身心受創症狀,進而影響甲○之日常生活,益徵證人甲○上開指證,確與事實相符。
4.復觀諸甲○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189頁不公開卷資料袋內)所載,除甲○陰部3點鐘處女膜裂傷外,甲○尚受有右手指腹抓傷之傷害,此亦與甲○證述伊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中,有以雙手推開抵抗,因而遭被告抓傷等情相符。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自始至終皆未使用武器來脅迫甲○,甲○大可在路程中趁機逃跑,或拍打車窗及搖下車窗大聲呼救,甲○捨此不為,反倒還收受被告交付之1000元現金,可見當時甲○係與被告進行性交易云云。然參酌本案案發時間為夜間8、9時許,且案發地點係屬烏溪橋旁無人偏僻之河堤邊,則一般女性身處該境面對嫌犯時,已難有反抗餘地,何況甲○尚為在學之學生,社會歷練既少,甲○無法即時求援或反應該如何離開,自屬當然,縱被告未持武器脅迫甲○就範,惟其對甲○恫嚇稱:「剛剛有警車經過,我想說跟妳同歸於盡」等語後,已足使甲○心生畏怖,因恐遭不測而不敢妄加抵抗及逃脫,此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對伊說剛剛有警車經過,想跟伊同歸於盡,然後伊也不敢哭,也不敢亂動,就一直坐在後座,伊只是想要很冷靜,乖乖不動,覺得這樣才不會讓被告更想直接把伊處理掉,伊想說不要大吼大叫、亂吵。當時伊覺得被告有可能用副駕駛座的酒瓶刺殺伊,伊覺得伊哭或是叫,被告就會殺伊等語,可見甲○係因害怕被告動機與作為的不可預測性,迫於不得已,方選擇不逃跑、不強烈抵抗之危機應對方式,企以保住生命安全,是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當時甲○不趁機逃跑,亦不拍打車窗及搖下車窗大聲呼救,可證本案為合意之性交易云云,均不足採憑。而被告係偶然載客搭載甲○,竟違背甲○目的地行車之指示,將甲○載至偏僻河堤旁,陷甲○於孤立無援,難以求救之處境,則被告係藉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便利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權,而以強暴、恐嚇方式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自屬明確。
5.此外,並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照相採證用紙-妨害性自主案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他卷第64頁不公開卷資料袋內);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偵卷第52-56、58-67頁)、上開755-F2號計程車路線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8-71、8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5日刑生字第1040079142號鑑定書(偵卷第107-108頁反面)【鑑定結論1.甲○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研判混有甲○與被告之DNA,該混合型別排除甲○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2.甲○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09-1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0日刑紋字第1040081429號鑑定書(偵卷第132-134頁)【送鑑指紋1枚,經比對確認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偵查報告書及上開計程車兒童安全鎖查證照片(偵卷第143-150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1片(偵卷第189頁不公開卷資料袋內)、本院105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及甲○下車點示意圖(本院卷第106-107、110頁)、本院105年3月7日勘驗筆錄【經當庭播放被告駕駛計程車之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①、②關於被告車輛行駛沿途監視器畫面結果,都是錄到被告車輛行駛中的狀態,並無錄有停等紅綠燈之畫面】(本院卷第128-130頁)附卷可憑;並有被告交付甲○之現金1000元、被告當天飲用之保力達酒瓶1瓶扣案可稽。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之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於性交過程中所為強行撫摸甲○之胸部、下體等強制猥褻行為,均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為達與甲○性交之目的,於著手實行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中,所為之強取甲○行動電話,及因甲○抵抗而施以強制力致甲○受有右手指腹抓傷之傷害,均屬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此部分,容有未洽。
(四)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性慾,利用駕駛計程車之機會將甲○載往偏僻之河堤旁,以強暴、恐嚇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對甲○身心造成之傷害甚鉅,並影響婦女對於交通往來之安全信賴,復於犯罪後飾詞狡辯,且未賠償甲○損失,而未見悔意,然考量被告犯罪時尚未使用器械工具等物傷害甲○,手段尚非兇狠殘暴,犯後復將甲○載至朝馬轉運站附近之朝富一街讓甲○下車,並將甲○之行動電話交還甲○,及給予甲○1000元現金資為補償,而未將甲○棄置於案發偏僻之河堤旁,其良性尚未泯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公訴意旨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5年,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被告先前無暴力犯罪之刑案紀錄,於本案未持兇器或其他工具迫使甲○就範等情,認量處被告前開刑度,已足懲其犯行,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上開1000元現金及保力達酒瓶1瓶、瑞士刀1支、童軍繩2條、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雖為被告所有,惟均非屬供其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得之物,而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均不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後,其回到上開計程車駕駛座,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恐嚇稱:伊是通緝犯,要甲○不要將此事告知他人,原本有警車經過,伊想與甲○同歸於盡,伊不想害人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恐嚇部分,其是說我有載過一個客人,客人喝酒醉,遇到臨檢,客人說他被通緝,不能開過去,我是和甲○開玩笑話,那時我跟甲○說,我們計程車在載一些客人,像通緝犯很危險,我不會這樣,妳放心,甲○誤解我的意思,其是跟甲○說我們開計程車很危險,不是恐嚇甲○云云。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惡害通知之方法固無限制,舉凡足以使被害人理解加害內容之言語、文字、舉動等,均屬之,惟其加害內容仍須具體明確,客觀上一般人得認係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表示,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足當之,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經查:
(一)案發當天被告對甲○恫嚇稱:「剛剛有警車經過,我想說跟妳同歸於盡」等語之時點,係在被告駛離上開某工廠附近路邊空地,欲前往烏溪橋旁無人偏僻河堤邊之途中,斯時被告雖已對甲○著手為強制性交,但尚未對甲○強制性交得逞以遂行完成其犯行,則被告對甲○恫嚇稱:「剛剛有警車經過,我想說跟妳同歸於盡」等語,顯係以恐嚇危害甲○之安全作為其對甲○施以強制力而為性交之方法,並非於其強制性交得逞事畢後,另行起意而為,公訴意旨誤認此部分係被告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後另行起意所為,容有未洽。
(二)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被告講通緝犯的情況為何?)因為他做完事情之後,上車要把我載回去的時候,他說其實他是通緝犯,他也很想自殺什麼的,(甲○沈默片刻)然後說他之前公司被人家怎樣,他也過得不很快樂。(被告跟妳講說他是通緝犯,他也想自殺,他的用意是什麼?)我不知道他的用意。(他有無請妳不要報案?)有,他叫我不要報警,不然就是一個禮拜後再報警。(他說通緝犯的目的是希望妳不要報警?)對。」等語。
(三)觀之被告上開告知甲○通緝犯等言語時,並未明示或暗示甲○如有不從,將加何等具體危害於甲○之情形,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言係屬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主觀上亦難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自不能以恐嚇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所為業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湯有朋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