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碧雲選任辯護人洪郡佑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碧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起被告蕭碧雲事先並不知其子忘記繳納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牌照稅,因而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日,駕駛系爭車輛上路,適行經彰化縣○○鄉○○路○○○號之1前遭警攔查,並查扣該車牌,以致該車無法在道路行駛。被告明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係屬他人土地(告訴人 游梨香 所有,由游梨香之子 洪明宗 使用,系爭土地),且係供他人停車使用,不得擅自佔用,竟意圖為自己停車之不法利益,自同年10月上旬某日起,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上,排除他人使用,而竊佔洪明宗使用之停車位。洪明宗發現車位遭佔用後,且未留下車主電話,亦無相關可辨識車輛車主之資料,乃向員警求助,惟員警無法知悉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也不敢擅自進入車內抄寫車身號碼查詢車主資料,員警亦未能尋得車主。嗣於同年12月5日,洪明宗委託回收車輛業者 許朝棠 將系爭車輛拖離上開土地,被告於同年12月7日詢問洪明宗系爭車輛去處,洪明宗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蕭碧雲告訴洪明宗、許朝棠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
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本罪既因不動產與動產之不同,而規定於同條第1項竊盜罪之後,則其竊佔之意義,自應參考竊盜罪之規定而為解釋。茲竊盜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兩者(竊盜動產與竊佔不動產)對照以觀,竊盜動產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不法取得之故意,並有不法取得之行為,亦即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佔不動產則係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竊佔不動產之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而其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其竊佔行為應於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時完成,與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決參照)。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而難以本罪相繩。
三、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涉有前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警訊及偵查中指訴及證人許朝棠之證詞、現場照片、彰化巿○○段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2類登記謄本、告訴代理人洪明宗之戶籍謄本各1紙與現場照片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竊佔犯行,辯稱:伊雖有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上,但其女兒住在附近,若有影響其他車輛出入,有請其女兒告知,其會過來移車,主觀上並沒有竊佔之犯意,且其在系爭土地上並未設置障礙物或禁止停放標誌或固定物,藉以排除他人使用,並無支配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103年10月間某日起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許朝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合,並有卷附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之女 游雯君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上前,有打電話告知系爭車輛要轉賣,因此先停放該處,如有擋到出入,再打電話給她,她會來移車,因洪明宗是伊的遠房親戚,彼此認識,伊住在系爭土地附近十幾年了,被告也來過很多次,洪明宗也看過系爭車輛很多次了等語,又證人即被告之親家母 張速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知道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上,有一天下午員警有來問系爭車輛車主是何人所有,伊向員警告知該車輛車主是被告,可能放幾天就會移走,因為上班太累,就忘了將此事告知被告,但系爭車輛是停放在沒有車子出入地方,並未妨礙其他車輛出入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欲轉賣系爭車輛,因此暫停在系爭土地,且事先已告知住在系爭土地附近之女兒,若有影響其他車輛出入,請通知其前來移車,事後亦因證人張速雲未能適將員警詢問系爭車輛車主乙事轉知被告或其女兒,以致被告未能適時移車等情,實難遽此認被告主觀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
㈢、再觀卷附如系爭土地照片(見偵查卷第72頁)所示,系爭土地在為平面巷弄內,並未設置障礙物或禁止停放標誌或難以移動之固定設備,而排除他人使用,是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顯不具有「排他性」,且誠如前述,被告欲轉賣系爭車輛,而暫時將車子停放在系爭土地上,僅是一時之佔用,實難認此一停車行為即屬「繼續性」之佔用行為。
㈣、綜上,被告未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利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固屬無權佔用,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佔有支配關係,既未具備竊佔罪之「排他性」與「繼續性」之要件,且其主觀亦不具不法利益之意圖,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成立竊佔罪之餘地。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前述各項資為被告犯行證明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竊佔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