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楊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30、431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3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④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①、②、③案及第④、⑤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3號裁定分別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㈡施用毒品時間、地點及方式補充更正為「於101年7月16日上午約5、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街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被告楊志強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街000號居臺中市○○路0段0號7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8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30、431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3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另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8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3年度訴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7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4年度易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3案件及後2案件先後經減刑及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年5月、10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7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楊志強於101年7月18日另案遭警拘提到案後,接受尿液採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遭警拘提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89年8月18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余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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